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2212 號、第2262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 載「連雙街」為「雙連街」,另補充「被告陳明福在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 來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 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 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 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 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 ,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 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茲查,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先後以未依標誌標 線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方式駕車,通過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多處道路,已足使當時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 或難以通行,而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是被告前述所為,自
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再者,據卷附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所載(他字卷第49頁),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是 其此次騎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前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部分,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 引刑法第284 條前段的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騎車違規,為 警員謝沛龍攔下後,為逃避警員盤查,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行 駛、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舉動 ,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 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此部分僅 論以1 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先以1 個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引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在追逐過程中復因不慎與謝沛龍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 謝沛龍受傷,而逕自逃逸,再犯前引之肇事逃逸罪,因前開 兩罪顯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也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之故,應分論併罰;隨後,被告又因未讓吳俞臻的機車先行 ,逕自搶道竄出之故,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吳女受傷 ,再犯前引之過失傷害罪,衡諸此係過失,本質上與前述兩 罪均係故意不同,無法將之視為1 個行為綜合評價,且其過 失造成吳俞臻受傷,已達實害程度,其違法性也無從由前述 危險駕駛的低度行為所吸收,故該罪與前開兩罪,仍應分論 併罰;辯護人認被告之前開3 罪係想像競合犯,僅需從一重 處斷,依上說明,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出監後係以臨時工為 業,經濟來源不穩定,故案發當日見到員警攔檢,深怕因無 照駕駛而遭罰緩,使其勉持之生活狀況雪上加霜,方於上開 路段逃竄以躲避員警攔查,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 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被告此次所為,不僅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甚至造成警員謝沛龍、機車騎士吳俞臻受傷之結果,肇 事後又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由此情境,實難認其有何可憫, 依上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上揭所辯,尚難採取。
六、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 危險駕駛行為,並因而肇事致謝沛龍、吳俞臻受傷,肇事後 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罔顧公眾交通往來的安全,顯然 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不宜輕縱,依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 科,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吳俞臻達成和解,另斟酌吳 俞臻之傷勢狀況,依警員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他字卷第 7 頁),吳俞臻也有部分過失,參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有低 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及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84 條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八、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