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8號
SLDM,112,審交簡,28,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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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茅龍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茅龍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明 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雖 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因逾期 審驗業經註銷,且未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暨證據部 分應補充:「告訴人卓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茅龍森 於本院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足見於 註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註銷駕 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 條第3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 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查被告雖曾考領有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逾期審驗業經註銷,且未換領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 訴書所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卓智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024號卷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4538號卷第6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其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遭註銷,並未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狀況下,仍駕 駛車輛上路,且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1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過 失程度、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喪偶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38號
  被   告 茅龍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茅龍森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11年6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中央北路2段3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卓智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停等在茅龍森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卓智堯原欲跟隨前車 前進,發現號誌尚未轉為綠燈隨即煞車,旋遭茅龍森駕駛之 上開車輛自後方起步追撞,卓智堯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 傷害。嗣茅龍森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三、案經卓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茅龍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卓智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卓智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茅龍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使告訴人卓智堯受有上開傷害,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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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