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莊廷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6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廷峰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下午6 時 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7 段10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7 段 000 巷000 弄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延平北路7 段000 巷000 弄,適告訴人吳政德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搭載告訴人周昀臻自對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2 人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吳政德受有頭部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周昀臻則受有左肩及左背挫傷、左肘及左膝挫外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 人業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