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丞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 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新春街125 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春街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新春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王雪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966-CK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新春街往新民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雪馨告訴被告張凱丞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