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9號
SLDM,112,交易,69,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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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劍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劍如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西安街1段2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告訴人翁宸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停等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等待被告會車通過,被告所駕駛車輛 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手肘和左膝蓋局部輕度腫脹伴有壓痛、肌炎等傷害。因認 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翁宸淵告訴被告劉劍如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當庭支付新臺幣3萬元和解 金予告訴人收受後,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第38至39、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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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