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7號
SLDM,112,交易,17,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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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潤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潤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潤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之公 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59號前之公車停靠站內湖派出所 站,停車搭載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客車之載運,關閉 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下車之動 作後,方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安全,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待車內乘客張旭南自上開公車後車門下車完成,即貿然關閉 車門起駛,致張旭南因未站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膝、右 腕挫傷及右上側門牙斷裂等傷害。嗣王潤發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旭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王潤發(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另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 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同法第158條 之4等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張嘉圃李家蓮之指述可參;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 本院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按客車 之載運,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公車司機, 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之甚明,並應嚴格遵守,以維乘 客上下車之安全。然被告在上開時地,於公車停靠站停車讓 告訴人張旭南(下稱告訴人)下車時,未俟告訴人完成下車 動作,且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 關閉車門起駛,致告訴人未站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膝、 右腕挫傷及右上側門牙斷裂等傷害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 明書及佳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5、155頁)。足見被告之本案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並與告訴 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 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 駛433-U3號營業用大客車,未待乘客下車完成即關閉車門起 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 119至121頁)。據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並有前述相關補強證據足以參證,其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本案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 創傷性顱內出血及不明原因持續性乏力感等傷害,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8月5日 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偵卷第157頁)。惟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創傷性 顱內出血病症,是否與本案車禍受傷有關,經本院向臺大醫 院函查後,該醫院回覆略以:張旭南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 因車禍導致右膝、門牙、右腕挫傷;111年8月1日跌倒,隔 日持續頭痛至本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顳葉顱內出血;依據病史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張先生111 年8月2日顱內出血為111年8月1日跌倒所致,與110年12月30 日因車禍無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24日函附回復意見 表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9至81頁)。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 告訴人之不明原因持續性乏力感病症,是否與本案車禍受傷 有關,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查後,該醫院回覆略以:經查 張員診斷為「不明原因持續性乏力感」,就目前已知常見引 起乏力感之相關病因,該員檢查結果就醫理上均無法解釋與 乏力感有關,故無法確認兩者間之關聯等語,有該醫院112 年3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按此可



知,告訴人之上開創傷性顱內出血病症,顯與本案車禍受傷 無關,而其上開不明原因持續性乏力感病症,則不能證明與 本案車禍受傷具有關聯性。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此部 分之傷害,自不能認為係屬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 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並敘明案發經過 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17日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可認被告有自首犯行,且其嗣 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對於本案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承認犯行,惟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其配偶及照顧2位孫子、 已被光華巴士公司開除、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122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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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巴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