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91號
SLDM,111,金訴,791,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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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073、67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9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4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27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6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3950號、111年度偵字第4495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秋諒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均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2時2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七」之人使用,「阿七」或其轉交、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江秋諒前開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江秋諒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46、259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 欺財物後,得以使用前揭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5至10 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以1個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對如附表所示1 0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3日 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外,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認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成立累 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侵害之 法益型態又屬有別,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 ,難認兩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犯 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詐 欺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並使被害人追償不易,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 政斌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61頁),惟能未與附表所示其他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衡以被告犯後經院檢多次通緝始 到案,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性、前 開構成累犯以外罪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 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對價等節,暨被告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 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 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雖承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李家豪、陳嘉義、林俊廷、張志杰、王聖涵、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亦鈞 (被害人) 110年10月26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明俊」向蔡亦鈞佯稱可使用「泰山國際」遊戲平台以博弈方式賺錢,且需升級為VIP方能提現云云,致蔡亦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28分匯款6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亦鈞警詢陳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下稱苗檢偵一卷,第45至49頁) ②蔡亦鈞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苗檢偵一卷第69至78頁) ③蔡亦鈞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苗檢偵一卷第79頁) ④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8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3、6780號移送併案審理 2 簡淑貞 (被害人) 110年12月中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Adrian Villanueva」向簡淑貞佯稱有一投資標的可以輕鬆獲利云云,致簡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及轉帳。 ①110年12月30日12時48分匯款6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簡淑貞警詢陳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下稱桃檢偵二卷,第29至31頁) ②簡淑貞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二卷第35至39及51頁) ③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2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下稱苗檢偵二卷,第56頁)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1年1月5日13時47分匯款10萬4,000元 ③111年1月5日13時49分匯款3萬6,000元 ④111年1月5日12時41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月5日12時43分匯款5萬元 3 鄧美慧 110年10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豐」向鄧美慧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網站進行外匯投資、幫助賺錢云云,嗣自稱為金管局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鄧美慧佯稱其獲利遭扣押,需支付處理費方能取回獲利,致鄧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1年1月4日12時32分轉帳7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鄧美慧警詢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12至12頁反面) ②鄧美慧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竹檢偵卷第19至36頁反面) ③鄧美慧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竹檢偵卷第18頁) ④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2頁)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移送併案審理 4 許菡容 (被害人) 110年12月3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nny」向許菡容佯稱其為公家機關在幫忙解密大陸的「皇家國際娛樂」博弈網站,若解密成功便可穩賺、鼓勵許菡容投資云云,致許菡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1年1月4日15時26分轉帳13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菡容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②許菡容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③許菡容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④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起訴(本案) 5 李彥揚 110年11至12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慕驊財經」及「李璐」向李彥揚佯稱可使用其給予之網站投資黃金匯率,致李彥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轉帳6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彥揚警詢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7號卷,下稱桃檢偵一卷,第11至14頁) ②李彥揚之手機畫面截圖(見桃檢偵一卷第33頁) ③李彥揚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桃檢偵一卷第29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檢偵二卷第53頁)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41號移送併案審理 6 張瑛芳 110年11月2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黃家富」以LINE向張瑛芳佯稱其父親得腦癌而需要錢開刀,要借醫藥費云云,致張瑛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27分匯款24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瑛芳警詢陳述(見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卷第3至9頁) ②張瑛芳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見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卷第85至123頁) ③張瑛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卷第83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檢偵二卷第53頁)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6號移送併案審理 7 侯鳳萍 110年12月初自稱「陳佳傑」及LINE暱稱「信華融創基金」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侯鳳萍佯稱「信華融資基金」的報酬率不錯、侯鳳萍的帳戶被監測到有異常需繳保證金云云,致侯鳳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1年1月3日15時27分轉帳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侯鳳萍警詢筆錄(見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卷第5至9頁) ②侯鳳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卷第38至60頁) ③侯鳳萍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卷第34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檢偵二卷第54頁)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80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1年1月3日15時28分轉帳5萬元 8 陳碧容 110年12月23日不詳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陳志賢」向陳碧容佯稱其為香港律師,因有金錢需要想要向陳碧容借款,致陳碧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1月4日11時43分匯款5萬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碧容警詢陳述(見苗檢偵二卷第61至62頁) ②陳碧容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苗檢偵二卷第97至100頁) ③陳碧容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苗檢偵二卷第93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檢偵二卷第55頁)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3、6780號移送併案審理 9 黃祺堯 110年12月初自稱為「鄭亦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黃祺堯佯稱欲合資投入「金牛博弈平台」賺錢,致黃祺堯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金牛國際vip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1年1月4日11時49分轉帳12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祺堯警詢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二卷,第27至30頁) ②黃祺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二卷第31至37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檢偵二卷第54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950號、111年度偵字第44952號移送併案審理 10 陳政斌 111年1月1日19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政斌佯稱其為專門做澳門地下網路賭場漏洞數據分析之內湖工程師,最近發現博弈平台的大漏洞、可合資賺錢云云,致陳政斌陷於錯誤而依自稱為「金牛國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1年1月6日15時58分轉帳4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政斌警詢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1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一卷,第9至11頁) ②陳政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一卷第41至79頁) ③陳政斌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新北檢偵一卷第83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檢偵二卷第57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950號、111年度偵字第44952號移送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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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