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57號
SLDM,111,金訴,757,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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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
13、2145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外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ID」之記載,應更正為「 暱稱」;第12行關於「取簿手及收水」之記載,應補充為「 取簿手、車手及收水」。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關於「陳○瑋(民國93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之記載,應補充為「即少年陳○瑋(民國93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無證據證明丁○○知悉陳○瑋係未滿18歲)」。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關於「再將包裹放置至新北 市永和區某公園廁所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領 取」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至10行關於「再由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再由丁○○持提 款卡自110年9月15日17時51分時起至18時55分許止,將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放置在 小偉所指定之機車置物箱處,由小偉所指派之收水成員前來 拿取」。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款地點欄關於「忠孝東路2580號」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忠孝東路258號」。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 間欄關於「18時2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8時20分」。(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甲○○、壬○○、戊○○、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壬○○、乙 ○○、庚○○(起訴書贅載『甲○○』、『戊○○』,應予更正刪除)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三、本案之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案意旨書所載 之證據(如附件二)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人陳○瑋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少連偵166號卷第8至11頁反 面)。
(二)汐止火車站、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255巷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166號卷第26頁、第30頁反面、第 31頁)。
(三)被害人己○○所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記錄擷圖(見110偵21013 號卷第58頁)。
(四)捷運永安市場站出口、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永和 區秀朗路與自由街口、全家超商永和新廷店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新北地檢111偵9278號卷第26至32頁)。(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為「小 偉」、「Wang」之人、陳○瑋(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被告依「小偉」或「Wang」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或放置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提領(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或逕持該提款卡提領並 將款項轉交上手(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或將提款卡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提領並在旁監督,於該車手提領後 向其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就起訴書附表一部 分),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 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二)核被告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為「小偉」、「Wang」之人、陳○瑋( 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5名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 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基於不確定之故 意加入詐欺集團,依「小偉」或「Wang」之指示,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或逕持該提款 卡提領後轉交上手(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或將提款卡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提領並在旁監督,於該車手提領 後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手(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利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方式進行 詐騙,致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 該,衡以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 積極與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85、189頁),而有積極彌補被 害人損失之意願,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詳後述 沒收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蔬果貨運司機之 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八)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0年9月間所實施,各次 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並轉 交提款卡或提領款項之工作,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 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就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3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至217頁),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
110年度偵字第21013號
110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缺錢找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之ID為「小偉」、「Wang」之人,因而知 悉每次代領取包裹即可獲取新台幣(下同)500元、代為轉交 他人所提領金錢予另一人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依其智識經 驗,當可知悉此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需使用之人頭 金融帳戶,且其所取得者乃詐騙集團所騙取他人贓款,並以 分層提領、面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當可知悉「小偉」、「Wang」等人為詐欺集 團之一份子,竟仍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小偉」、 「Wang」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 及收水之工作,並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其等指揮而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0年9月7日下午,先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收取朱汶榮(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朱汶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將朱汶榮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陳○瑋(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涉犯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待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按其分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 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朱汶榮郵局帳戶後,再由陳○瑋依 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前去提領(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



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丁○○並依照「Wa ng」指示,在旁監督陳○瑋,並於陳○瑋提領完畢後,向其收 取所提得之款項,再依照指示,於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0年9月14日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慶寧門市(下稱慶寧門市)拿取甲○○(另經不起訴處分) 所寄出裝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至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園 廁所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領取。待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甲○○郵局帳戶後,即按其分工,分別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於110年9月15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61 之5號之統一超延年門市(下稱延年門市)拿取戊○○(另經 不起訴處分)所寄出裝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至新 北市永和區某公園廁所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 領取。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郵局帳戶後,即按其分 工,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甲○○、壬○○、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3)朱汶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之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經過因而匯款至朱汶榮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自動匯員機交易明細。 (2)被害人己○○、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 (3)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經過因而匯款至甲○○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2)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受附表三所示之詐騙經過因而匯款至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統一超商汐忠門市、統一超商汐忠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陳○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6 慶寧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上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延年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上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㈡㈢所犯上開之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 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 ,為犯洗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 (新台幣) 提款地點 案號 1 庚○○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因操作疏失,會造成信用卡付款,須依指示解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7日17時48分/11,345元 朱汶榮郵局帳戶 110年9月7日17時52分/12,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110年度少連偵第166號 2 丙○○ 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因操作失誤設定為經銷商,若欲取消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7日18時16分/38,030元 朱汶榮郵局帳戶 110年9月7日18時24分/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新忠門市 110年度少連偵第166號 110年9月7日18時25分/18,0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壬○○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係因遭駭客駭入導致訂單多訂,若欲取消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17時46分 29,983元 甲○○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013號 110年9月15日18時2分 29,985元 甲○○郵局帳戶 2 己○○ 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因操作失誤升級成高級匯員,若欲取消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18時26分 29,970元 甲○○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013號 110年9月15日18時39分 29,970元 甲○○郵局帳戶 110年9月15日18時44分 29,985元 甲○○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乙○○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因電腦操作錯誤,誤多訂10筆訂單,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6日20時15分 150,123元 戊○○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45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278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2



號案件併案審理(地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偉」(下稱 「小偉」)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 車手)。嗣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 地,向己○○及壬○○等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 ,匯入由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戶名:甲○○,甲○○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 案帳戶)之後,復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而出,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以丟 包之方式,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以繳予前來取 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上游成員收受得手(回水),致 該等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己○○及壬○○驚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之後,鎖 定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己○○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2份、被害人己○○提供之轉帳金額明細及轉帳通知訊息影本1份、被害人己○○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己○○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壬○○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路口、全家超商「永和新廷店」、被告提款)畫面共13張、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從事車手犯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之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以上開方式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得手(回水)之事實。 2、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之後,鎖定被告之身分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斷。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中,共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所詐得之新臺幣1 1萬9,91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0年度偵字第21013、21 450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業經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792號(地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之相同罪嫌,與 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宇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款情形 1 被害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7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己○○,並對其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不慎,將妳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要妳使用分期付款等方式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⑴110年9月15日18時26分許,將2萬9,97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⑵110年9月15日18時39分許,將2萬9,97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⑶110年9月15日18時44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 2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7時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壬○○,並對其佯稱:因系統被駭客駭入,所以你的訂單增加5筆,如要取消,請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15日18時20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新廷店」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 2 110年9月15日18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新廷店」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 3 110年9月15日1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新廷店」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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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