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2號
SLDM,111,金訴,42,202305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超




嚴為聖




廖偲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
4、6270、6787、12842、14851、19891、20004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630、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547、16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2、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卯○○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乙 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卯○○ 使用。嗣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子○○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對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施用詐術對象、詐 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6至9所 示),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二、辛○○、子○○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卯○○、丙○○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 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予以轉交,即可獲取提領金額之 1%作為報酬,其等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 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卯○○、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子○○負責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受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及提領及轉交 前開款項之車手工作;卯○○、丙○○則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 轉交之受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辛○○(就附表編號1 至3部分)、子○○(就附表編號4、5部分)、卯○○(就附表 編號1至8部分)、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由辛○○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子○○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3帳戶 ,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供予卯○○,再由卯○○將本案4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內(施用詐術對象、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辛○○、 子○○再依卯○○指示,由辛○○於附表編號1-1、2、3所示時間 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1 、2、3所示金額;由子○○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自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後,均轉交 予卯○○,卯○○復依「阿德」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丙○○,丙○○ 再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 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附表編號1-2、6至8部分所 詐得款項,則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戊○○、甲○○、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乙○○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卯○○、 子○○(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 被告子○○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辛○○、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 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辛○○、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77頁、本院卷二第235、246、263頁)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夏勤於 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號 卷【下稱偵字第6154號卷】第12至16頁、第112至114頁、第 157至158頁、第162至165頁、第171至173頁、110年度偵字 第20004號卷【下稱偵字第20004號卷】第26至29頁、110年 度偵字第14851號卷【下稱偵字第14851號卷】第8至9頁、11 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字第1069號卷】第13至14頁 、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下稱偵字第6787號卷】第18至2 1頁、110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下稱偵字第12842號卷】第 10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下稱偵字第6270號卷 】第12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下稱偵字第2874 號卷】第15至10頁、第12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547號卷【下稱偵字第5547號卷】第11至13頁)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之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 ○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卯○○,並由卯○○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則被告子○○上 開交付本案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已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 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547、16904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9部分之犯罪事實, 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被告子○○以交付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子○○於審判中已就其 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子○○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之論罪: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 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 ,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辛○○、子○○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卯○○、丙○○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 施詐術後,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3帳戶,再由被告辛○○、子○ ○負責提領前開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卯○○、丙○○ 及上游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辛○○、子○○依卯○○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自帳戶中提 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辛○○就附表編 號1;被告子○○就附表編號4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卯○○前因加入「阿德」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 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6303、8614號提 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 6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7頁、第512至522頁 ),本案則於110年12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卷第3頁),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卯○○所涉本案部分,自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此敘明。
⒊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 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而此 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 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3部分;被告子○○就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卯○○就附表 編號1至8部分,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辛○○、子 ○○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自前開帳戶提 領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透過被告卯○○、丙○○層層



上繳,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 帳戶,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交款項,係為製造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際流 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⒋是核被告辛○○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卯○○所為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所為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為;被告子○○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辛○○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卯○○所犯上開8 罪間;被告子○○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⒏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子○○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 代為提領該款項,復將所提領款項上繳;被告卯○○擔任收水 工作,渠等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 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以下 述各被告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辛○○、子○○於本案構成 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㈠被告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 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於107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273至290頁),暨其自陳為淡水商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打零工,月薪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見本院二卷第265頁);㈡被告卯○○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二卷第265頁);㈢被告子○○前 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刑,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291至304頁),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 車行會計,月薪約3萬元,未婚(見本院二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子○○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 被告辛○○、子○○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辛○○提領附表編號1-1、2至3告訴人所匯 入之399萬5,000元轉交卯○○,即可獲取提領款項1% 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辛○○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則 被告辛○○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9,950元【計算式為(3 99萬5,000元X1 %=3萬9,950元】;被告子○○提領附表編號4 至5告訴人所匯入之15萬元轉交卯○○,即可獲取提領款項1%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子○○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 36頁),則被告子○○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 算式為(15萬元X1 %=1,500元】;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賺取介紹辛○○、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介紹費各5,00 0元等語(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二第235 頁),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1、2、3部 分)、被告子○○(就附表編號4、5部分)領取告訴人匯入之 受詐騙款項後,已轉交卯○○,而卯○○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就附表編號1-2、6至8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部分,均已轉出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卯○○之實際 管領中,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及宣告刑 1 己○○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己○○,佯裝與己○○交往,誆稱其無力繳房貸利息及償還積欠友人款項等語,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3時35分許 370萬元 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辛○○依卯○○之指示,於109年11月2日13時50分許,臨櫃提款360萬元;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8分許、19分許、16時4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均轉交給卯○○,卯○○再依「阿德」指示轉交給丙○○,由丙○○再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28頁) ⒉詐欺集團提供假證件照(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0頁下方) ⒊己○○手機通話記錄擷圖2張(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0至31頁)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4張(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1頁上方、第32頁、第34頁下方) ⒌辛○○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⒍子○○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59至60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109年11月2日 13時36分許 230萬元 子○○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3時45分許、13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27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丁○○,並佯稱可投資天衍娛樂平臺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辛○○依卯○○之指示,於109年11月3日11時10分許,臨櫃提款25萬元;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均轉交給卯○○,卯○○再依「阿德」指示轉交給丙○○,由丙○○再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0頁上方)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1頁下方)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丁○○、詐欺集團成員、天衍在線客服06號)(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4至46頁上方) ⒌SweetRing戀愛交友APP擷圖(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46頁下方) ⒍辛○○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以LINE向庚○○佯稱:可儲值金額至天衍娛樂平台進行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20萬元 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57至59頁) ⒉庚○○提供詐騙金額一覽表(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1至12頁) ⒊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6至21頁) ⒋庚○○玉山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5頁、第22至23頁) ⒌LINE對話記錄文字版(庚○○、追夢赤子心)、(庚○○、陳勝堯金華財務主管)(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24至55頁、第56頁) ⒍辛○○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2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日 22時1分許 3萬元 4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癸○○,嗣於同年11月1日21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螞蟻科技集團原始股認購,有非港澳人士之特定名額可認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9時26分許 9萬元 子○○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子○○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1時25分許、12時31分許,臨櫃提款12萬、10萬元後,均轉交給卯○○,卯○○再依「阿德」指示轉交給丙○○,由丙○○再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19頁) ⒊螞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螞蟻科技集團股權轉讓合同(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19頁、第25至27頁) ⒋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0至21頁) ⒌LINE對話記錄擷圖(癸○○、Lee)(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2至24頁) ⒍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間,自稱「李曉新」,向壬○○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購買香港股票,惟需預繳相關費用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9時38分許 5,000元 子○○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55至57頁) ⒉LINE對話記錄擷圖(壬○○、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7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78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假證件照(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87至88頁) ⒌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3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日 9時42分許 5,000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至11月間,自稱「潤澤」之男子,向乙○○佯稱可以帶其一起使用HuaRong投資軟體投資,惟須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利投資之進行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7時53分許 6萬235元 子○○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4日7時18分許、同日11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萬4,000元、9萬元至其他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842號卷25頁至第2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字第12842號卷第24頁) ⒊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使用手機app交友軟體以暱稱「不凡」之人向甲○○佯稱內線交易,投資理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 9時32分許 3萬6,000元 子○○之本案中國銀行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3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55頁、第72頁) ⒉LINE對話記錄擷圖(甲○○、不凡)(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97至105頁上方)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105頁下方) ⒋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18至1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雄」,向戊○○佯稱:其公司因疫情緣故造成公司營業額下降,發起内幕活動,若將資金投入,回報率為百分之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 1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子○○之本案中國銀行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4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 ⒉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28至2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0頁)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戊○○、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1頁下方) ⒌戊○○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2頁) ⒍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18至1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起,以暱稱「楊凱」在臉書上結識寅○○,並向其佯稱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任職統計部主任,可以操控頭獎號碼之方式,協助寅○○參與該公司抽獎活動並獲取頭獎獎金,並製造虛假中獎結果取信寅○○,復佯裝為香港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寅○○佯稱因領取獎金金額過高,需先支付境外託管費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4時35分許 20萬元 子○○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5時0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9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37頁、第45至47頁) ⒉假投資(博奕)詐騙網站(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2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楊凱)身份資料(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23至25頁) ⒋寅○○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27至35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單(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49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59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