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9號
SLDM,111,訴,79,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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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秦




義務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何建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月7日繫屬於本 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復拘提無著,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 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上開罪嫌,屬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 2年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所涉上開罪名,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況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前於本 院訊問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亦查無該址,足見被告之住、居 所顯屬不明,復經本院第2次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



。準此,堪認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有高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行為 之危險性甚鉅,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2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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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