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582、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凱傑能預見提供個人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予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遭不明人士利用該帳號,藉由向交易平台訂購遊戲 點數卡之名義,產生交易之虛擬帳戶後,再將該虛擬帳戶作 為收受詐騙被害人贓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數位公司)「9199交易 久久」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帳號:e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會員帳號」)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身分不詳之網 友,嗣該不明人士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以本案會員帳號訂購遊戲點數卡,產生交易用 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後,復以臉書帳號「張家萊」名義(後更名 為「母湯張」)在臉書「MITSUBISHI三菱LANCER VIRAGE日 規.改裝.原廠.(新舊品買賣)」之汽車零件買賣社團中, 散布佯以販售汽車零件「卡夢雙片高腳尾翼」之詐術訊息, 致瀏覽該訊息之張宏宗陷於錯誤,進而決意購買該商品,遂 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9,01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嗣張宏宗因遲 未接獲商品,且「張家萊」亦失聯無法聯繫,始悉受騙。二、崔凱傑另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路旁,因隨意丟棄菸蒂,遭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賴三文、李漢強之取締,竟心生不滿,明 知賴三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賴 三文,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尊嚴及賴三文之名譽。
三、案經張宏宗、賴三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崔凱傑(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201頁),本 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158條之4規等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被告幫助詐欺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雖承認有提供本案會員帳號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網友使 用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借給網友使用,因為該 交易平台只能買東西用,我想說借給別人買一下不會怎樣, 我真的不知道它有虛擬帳戶可以收錢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確有提供本案會員帳號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網友使 用,嗣該不明人士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以本案會 員帳號訂購遊戲點數卡,產生交易用之本案虛擬帳戶後,復 以臉書帳號「張家萊」名義(後更名為「母湯張」)在臉書 「MITSUBISHI三菱LANCER VIRAGE日規.改裝.原廠.(新舊品 買賣)」之汽車零件買賣社團中,散布佯以販售汽車零件「 卡夢雙片高腳尾翼」之詐術訊息,致瀏覽該訊息之告訴人張 宏宗(以下逕稱姓名)陷於錯誤,進而決意購買該商品,遂 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匯 款9,01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其提供本 案會員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網友使用乙情明確(見111 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6 頁);並據證人張宏宗指述甚明(見111年度偵字第5603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12至16頁);復有淞果數位公司函及所附 本案會員帳號資料、張宏宗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 明細、張宏宗與臉書帳號「母湯張」之Messenger對話訊息 截圖、臉書帳號「張家萊」之臉書首頁暨個人資訊截圖、「 張家萊」於上開臉書社團出售之貼文及照片截圖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㈠第17至37、38至39、40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 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⒊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係採實名制,且可透過該會員帳 號進行交易財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有性, 是該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使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因而除非與本人具信賴關 係之人,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會員帳號資 料,因此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於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考量彼此間是否 具有信賴關係、用途為何及何以不自己申辦或使用自己會員 帳號之理由,此乃使用網路交易平台之人之一般常識,以免 因自己之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交付他人使用,致自己之會員帳 號使用權限脫離自己之支配,而衍生幫助犯罪。依淞果數位 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4年1月4日 註冊為該交易平台之會員,且於註冊後,在108年10月23日 至其於110年4月23日前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時 之間,有多筆交易及相應之收款虛擬帳號與匯款來源銀行繳 費紀錄,此有本案會員帳號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 8至3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使用本案之交易 平台好幾年了,也有透過本案會帳號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至211頁),可見被告已有多年多次使用本案會員帳號 從事交易之經驗,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辦本案交易平台之會員註冊,僅須 實名認證,任何人都可以申請,待約2至3日工作天,由平台 完成核對即可,並無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 由此可知,網路交易平台帳號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註冊為會員申請帳號使用 。是本案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交易平台會員帳號, 卻向被告借用本案會員帳號,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2頁),且有多年使用本案交 易平台進行交易之經驗以觀,當能理解該不明人士借用本案 會員帳號應非從事正途之用,本案會員帳號有可能遭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卻抱持無所謂之心態,輕率將本案會 員帳號出借給該不明人士,復未能合理解釋何以出借本案會
員帳號之原因;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曾一度認罪(見本院 卷第60頁),且就被告此之自白,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供參 證,足認被告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至於起訴事實雖敘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上開 臉書社團之網際網路散布詐騙訊息,而向張宏宗詐取財物等 情。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予 該不明人士使用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特此敘明。
㈢據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 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可以認定。
二、就事實二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 偵緝卷第33至34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卷第48頁 、本院卷第60、114、201、2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 三文(以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暨檢察官訊問之指述,及證人 李漢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下 稱偵卷㈡》第4至8、31至32頁),復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警 員黃仲瑤製作之本案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值勤系統網頁截圖、賴三文之任職機關證件及稽 查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2至13、16至18、32 、36至38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所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 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後, 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係規 定:「(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後刪除第2項規定,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
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 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下稱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 務員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略以: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犯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4年度審簡字 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104年度審簡字第1 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104年度審簡字第1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1 月15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為累犯,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經查,依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確有如檢察官上開主張之犯罪前科(見本院 卷第176至180、196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於110年4月23日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累 犯前科中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之犯罪本質相類,其 經該刑罰之執行後,卻未記取教訓,而仍於5年內再犯本案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對於該罪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按其犯罪情節,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之 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就被告本案於110年12月15日所犯之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是在檢察官所指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後所犯,不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累犯,檢察 官就此部分請求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不能准許。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會員帳號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幫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出言辱罵,貶損公務員之尊嚴及人格、名譽,漠視公權力 之行使,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曾一度自 白犯罪,最終仍否認犯罪,惟已賠償張宏宗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至119、131頁),以及其坦認事實二之犯行,並已賠 償賴三文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55頁);復參酌 被告就事實一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及就事實二犯罪之動 機、手段、公務員受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具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貨運理貨人員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12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不同,各具獨立性,並考量該等各 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及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於定刑時,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之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現年29歲之日 後更生,暨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 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含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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