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01號
SLDM,111,易,601,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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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間,獨自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聖旺卡拉OK店(下稱聖旺卡拉OK)消費,並坐在櫃 檯處附近之桌位飲酒。俟翌日(11日)1時10分許,竟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乘AW000-H1116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因在櫃檯排解聖旺卡拉OK老闆娘鄭海紅與其妹妹之 爭執而不及抗拒之際,由後方徒手觸摸甲 左臀部1次,以此 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經甲 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 第130、155-17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 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聖旺卡拉OK飲酒,且當 時甲 亦在該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按:指111年9月10日 晚間,以下相關證述中敘及「當日」者,均同)我是跟甲 的女性朋友一起喝酒,是她主動找我喝酒,該人姓名現已忘 記,因為她是同性戀,所以我罵她,我懷疑她挾怨誣攀。我 當日喝了1瓶38度的小高粱酒,但我確定我沒有摸甲 左臀部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聖旺卡拉OK,並坐在櫃檯處附近之 桌位飲酒,且當時甲 亦在該店內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69-71頁、易字卷第128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111年9月10日與甲 一同前往聖旺卡拉OK之友人乙○○、張諪之證述均相符(見偵 卷第27-29、91-93、157-173頁),並有被告於本院當庭繪 製之聖旺卡拉OK平面圖(標明:「大門」「櫃檯」、「我」 、「所(按:指廁所)」、「他們(按:指甲 及同行友人 之桌位)」,見易字卷第128-129、133頁)、被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各1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乘甲 因在櫃檯排解證人即聖旺卡拉OK老 闆娘鄭海紅與其妹妹之爭執而不及抗拒之際,由後方徒手觸 摸甲 左臀部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稱: 我於111年09月11日1時10分許於聖旺卡拉OK與友人唱歌,當 時因為證人鄭海紅在櫃檯與其妹妹發生爭執,我便上前去櫃 檯拉住證人鄭海紅,在我拉住她的同時,坐於櫃檯旁座位之 陌生男子(特徵:穿著橘色上衣、年紀大約60幾歲),就用 左手觸摸我的左臀部,大約1-2秒,當下我沒有反應過來阻 止,但我覺得非常不舒服,心裡也害怕,我當下有告訴同桌 友人也有告訴老闆及證人鄭海紅,於是我同桌友人就幫我報 警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正 在安慰證人鄭海紅,被告就坐在我旁邊的椅子上,其座位是 位於櫃檯旁,我背對著被告,被告就從我的腰沿屁股往下摸 了1下,當下太混亂我來不及反應,但我馬上就告訴證人乙○



○、張諪等語(見偵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日是中秋節,我跟聖旺卡拉OK的老闆、證人鄭海紅均認識, 他們邀請我跟證人乙○○一起去烤肉,我們是一行4個人一起 去的,我們全部都有喝酒。俟在店內時因為證人鄭海紅跟她 的妹妹吵架,吵到要打起來,我遂離開原本我與同行友人坐 的位置,到櫃檯附近去勸阻。後來我在攔證人鄭海紅的同時 ,被告就順勢從我的腰往我的屁股往下摸。當時我是站在證 人鄭海紅的正前方,被告則坐在我後面的椅子上,時間應該 是在1點10分許,詳細時間因事隔已久而不復記憶。與我一 起去聖旺卡拉OK的3個人都說沒有看到我被摸臀部,因為他 們沒有離開原本喝酒的位置到櫃檯附近。我被摸完回到原本 的位置後,有跟證人乙○○說我被摸的事情,當時我的情緒就 是想哭、有一點氣憤或激動。後來證人鄭海紅與她的妹妹打 起來,我們所有的人都站在外面,接著我的另一位女性朋友 就有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還想要跑。在發生此事之前, 我跟被告不認識、未曾見面,事發前在聖旺卡拉OK內也是各 烤各的肉,並無交談等語(見易字卷第157-164頁),並於 本院當庭繪製聖旺卡拉OK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標明:「大 門」、「櫃檯」、「老闆娘」、「我」、「被告」、「原先 喝酒位置」,見易字卷第185頁)。綜觀證人甲 上開歷次證 述,就其於111年9月10日為何前往聖旺卡拉OK、是否有同行 友人、席間其因勸架而移動到被告座位附近,以及被告突然 觸摸其臀部的方式(從腰沿屁股往下摸)等主要事實及案發 細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及審判長補 充訊問之結果,亦未見其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復參酌被 告於本院自承:我與甲 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 與甲 前揭所述與被告並不相識等語相符,可知甲 與被告於 本案事發前,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被告 確有上開行為,則證人甲 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 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甲 前揭指述應屬非 虛。
 ㈢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鄭海紅在吵架時我 剛好上台唱歌,唱歌完下來甲 就跟我說她被被告摸屁股的 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



中秋節,證人鄭海紅邀請我與甲 一共4人去店裡烤肉,在超 過0時以後,證人鄭海紅有跟她的妹妹在店內的櫃檯處起衝 突。甲 與案外人即與我們同行之另名男性友人顏翔,均有 上去勸架。甲 在勸架不成後,有返回與我們一起烤肉的位 置。甲 回來時就有告訴我,她剛才在勸架時,有被摸屁股 。當時甲 是有點被嚇到、很難過地跟我說,且有點要哭的 表情。因為甲 回來我們原先喝酒的位置時,只有我在位子 上,其他2人都不在,所以甲 只有先跟我說,後來證人張諪 、案外人顏翔回來以後,甲 也有跟其2人說。本來案外人顏 翔有想要當場去問被告,但因為當時證人鄭海紅與她妹妹打 起來,場面很混亂,所以就沒有跟被告對到話。甲 、我、 證人張諪、案外人顏翔均不認識被告,沒有仇怨,案發前也 沒有跟被告對飲或交談等語(見易字卷第164-173頁);證 人張諪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證人鄭海紅跟她妹妹在吵架 ,甲 過去安慰證人鄭海紅,被告就剛好在甲 後面,當時我 在門口,我走進去之後,甲 就跟我說那個在她身後的男生 摸她屁股等語(見偵卷第93頁)。準此以觀,證人甲 確實 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告知同行友人即證人乙○○、張諪,且甲 於事發後呈現被嚇到之神色以及快要哭的情緒反應,並說不 喜歡被這樣子摸等語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如上, 核與甲 前揭關於自身情緒反應之證述相符。綜合前開證據 資料可知,甲 於案發後,隨即向同行之友人述說其遭性騷 擾情事,且出現情緒反應,足認甲 對被告前開行為感到憤 怒、不悅,如非親身經歷,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 之情緒反應,足資補強甲 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㈣被告雖辯稱因稍早曾罵甲 之同行友人,故而遭誣指云云,然 其所稱案發前有與甲 友人共飲一節,核與證人甲 、乙○○前 揭證述不符,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先於警詢供 稱:我喝了1瓶58度的高粱酒,因為已經喝醉,對案情皆無 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嗣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 稱:我酒醒就已經在警察局做筆錄了,我沒有機會去跟被害 人道歉,願意跟對方道歉並說明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 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改稱:我確定沒有摸等語(見偵卷第1 11頁);再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細繹其歷次辯解,於距離案 發時點甚為密接之警詢、偵查率皆供稱因酒醉而不復記憶, 惟卻能於相當時日經過後,切實回憶並無犯案,嗣又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先前從未敘及之遭挾怨報復之說詞。所辯不僅容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常人距案發時間較近時記憶應較明 確之常理相違,顯屬隨訴訟進度更易辯解以圖卸責,均不足 採信。




 ㈤證人鄭海紅雖於警詢證稱:並無目擊被告性騷擾之行為,店 內監視器已損壞等語(見偵卷第84頁),然其於案發時正在 與妹妹吵架一節,業據證人甲 、乙○○、張諪證述如前,其 於情緒激動中無暇顧及周遭事物,乃屬情理之常。是縱證人 鄭海紅曾於警詢證稱未目睹案發經過,亦不足以憑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111年9月10日晚間亦在聖旺卡拉OK 消費之客人張嘉鈺到庭作證。然證人張嘉鈺係在被告於111 年9月10日18、19時許進入聖旺卡拉OK後之1至2小時內進入 同店內,並僅於入店時至被告所在桌位喝2杯酒、與被告打 招呼後就離開被告所在桌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見易字卷第164、174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從甲 跟我說遭性騷擾時,我就有一直留意被告,被告 從當時到後來都是1個人在喝酒等語(見易字卷第172-173頁 ),可知證人張嘉鈺於本件案發時,顯非位在聖旺卡拉OK之 櫃檯附近,尚難認係在場親自見聞本案事實經過之人。再者 ,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徒手觸摸甲 臀部,已有前揭相關 證據可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證人張嘉鈺到庭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 ,以徒手觸摸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甲 之身 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所為實屬可議 ,且犯後否認犯行,始終拒絕向甲 表示歉意,迄未取得甲 諒解,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尚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 約新臺幣1,200至1,300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17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宗(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7號不公開卷宗(簡稱不公開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宗(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1號卷宗(簡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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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