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6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正義與告訴人林媛金均為新北投飲酒 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客人,其等於民國111 年 5 月31日20時許,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倒地後,再以 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媛金告訴被告詹正義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 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1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730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