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松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6
90號、第1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玉松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曹 玉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 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暨補充「被告曹玉松於本院民國112 年4 月26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291 號 搜索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小瑞士 摺疊刀1 把,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 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先後數次竊取被 害人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之繳費機檯內現金之行為, 各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卷【下稱 本院卷】112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累 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案,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 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前引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未知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 ,恣意以如附表所載手段攜帶兇器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 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2 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得現金共8,100 元、2 萬5,0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小瑞士摺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 次竊盜犯 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2 年4 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盜手段 行竊地點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111年2月28日5時4分許至17分許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瑞士摺疊刀1 把,接續開啟右列停車場繳費機之鎖後,竊取其內之現金。 ①1樓停車場繳費機(機檯號碼:APS83) ②2樓停車場繳費機(機檯號碼:APS81) ③2樓停車場繳費機(機檯號碼:APS82) ①現金2,400元 ②現金2,900元 ③現金2,800元 (合計8,100元) 曹玉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瑞士摺疊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3日5時19分許至25分許 同上 ①A8棟地下2樓停車場繳費機 ②A7棟地下2樓停車場繳費機 ③A11棟地下3樓停車場繳費機 ①現金1萬5,900元 ②現金3,100元 ③現金1,500元 (合計2萬500元) 曹玉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瑞士摺疊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被 告 曹玉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松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另因竊盜、脫逃等案,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 第98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64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 案)。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 0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㈥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士 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㈤至㈦案,經基隆地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 二執行案)。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 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
3 月11日。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5 年度馬 簡字第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上訴後,經澎湖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㈧、㈨案與前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接續執 行,於107 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 10月1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日月亭股份有限 公司停車場,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 該停車場管理員沈永添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玉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證人沈永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小瑞士折疊刀1 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5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紙 證明被告確為本件竊盜行為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供調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如附 表所示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方式 竊盜財物(單位:新臺幣) 地點 1 111年2月28日5時4分許 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瑞士折疊刀,直接打開停車場內繳費機台鎖 合計現金8,100元 1樓及2樓繳費機各1台 2 111年3月3日5時19分許 同上 合計現金2萬500元 A8棟地下2樓、A7棟地下2樓、A11棟地下3樓繳費各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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