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安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1號前欲迴 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同向左 後方由告訴人柯泰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 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橈骨下 端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柯泰安告訴被告吳文安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