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2號
SLDM,111,原訴,12,20230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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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鈞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石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凱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謝廣翰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湯正諺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碩文




鍾昌儒



王盛弘



盧奕丞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427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5號)、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11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鈞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石政誠犯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蕭凱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謝廣翰犯如附表編號1、3、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湯正諺犯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張碩文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昌儒犯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王盛弘犯如附表編號1、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盧奕丞無罪。
事 實
一、盧鈞偉高啟唐於民國108年高啟唐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分 別為「四海海森堂」(詳後述)之堂主、副堂主。盧鈞偉高啟唐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承繼高啟唐四海海森堂」 堂主之地位,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處所(下稱海森堂據點),作 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四海海森堂」之堂口 據點並主持幫務,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 、恐嚇之犯罪手段,以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 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蕭凱、 石政誠、張碩文湯正諺鍾昌儒王盛弘均明知盧鈞偉係 上開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08年間與李佳駿翁宇辰黃家榮(李佳 駿、翁宇辰黃家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也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嗣於盧 鈞偉接任「四海海森堂」堂主後,聽從盧鈞偉之指示,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彥榮彭立中部分:
  1.彭彥榮部分:
   108年間,高啟唐海森堂據點,委託蕭凱及彭彥榮前往 新北市北投區永興路某處,向高啟唐之友人張孟筑拿取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現金,然蕭凱及彭彥榮未依約將 上開款項帶回,高啟唐遂要求彭彥榮應賠償其400萬元。 高啟唐入監執行後,盧鈞偉明知其未受高啟唐之委託向彭 彥榮索討上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非 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意,與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石政誠、謝廣 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於109年5月11日21時許, 先由盧鈞偉指示鍾昌儒以聊天為由約彭彥榮至址設新北市 三芝區淡金路2段之兒三公園見面,石政誠、謝廣翰、王 盛弘則埋伏在側,待彭彥榮出現後,石政誠、謝廣翰、鍾 昌儒、王盛弘旋即上前包圍彭彥榮,並以槍枝(無證據證 明具有殺傷力)抵住彭彥榮頸部之脅迫方式,要求彭彥榮 依其等之指示上車,彭彥榮見人多勢眾,又攜帶武器,因 而心生畏懼,乃遵照指示上車,再由湯正諺駕車前往海森 堂據點,盧鈞偉、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 正諺遂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彭彥榮之人身自由。其等到達海 森堂據點後,在據點內等待之盧鈞偉,即與謝廣翰、鍾昌 儒、王盛弘湯正諺承前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挾人數優勢,要求彭彥榮簽立面額400萬 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同有前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意聯絡之石政誠亦加入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參與前開以非法方式剝奪彭彥榮行動自 由之行為,依盧鈞偉之指示提供本票及借據供彭彥榮簽名 ,彭彥榮因孤立無援,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簽立必要記載



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1張及400萬元之借據1張(均未 扣案),以示償還其與高啟唐間之債務。其後盧鈞偉指示 鍾昌儒謝廣翰,陪同彭彥榮返回其住家社區,並將彭彥 榮之上開自小客車開回海森堂據點供盧鈞偉作為擔保。  2.彭立中部分:
   盧鈞偉明知彭立中高啟唐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彭彥榮高啟唐間之債務關係亦與彭立中無關,但因其認為彭彥榮 之父彭立中資力較佳,為確保取得400萬元之款項,乃另 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 要求彭彥榮轉告其父彭立中於隔日即109年5月12日出面處 理,彭立中遂於109年5月13日18時許,依盧鈞偉之指示前 往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新村某處與其見面,盧鈞偉彭立中 恫稱:彭彥榮被帶去海森堂據點時已答應要負責,故彭立 中應出面還錢,並歸還扣留之自用小客車等語,彭立中知 悉彭彥榮前揭遭盧鈞偉、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 弘、湯正諺強押至海森堂據點之事,深恐若不配合其與彭 彥榮將遭受不法侵害且無法取回車輛,乃同意與高啟唐之 親友再次見面談判,盧鈞偉並同意歸還同年月11日所扣留 彭彥榮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嗣彭立中於111年年初取回前 開小客車,盧鈞偉則因彭立中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二)陳從麒陳智偉部分:
  1.陳從麒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得知陳從麒積欠綽號「林凱迪」之人20萬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0日21時許,由盧 鈞偉指示鍾昌儒張碩文謝廣翰陳從麒帶至海森堂據 點索討陳從麒積欠綽號「林凱迪」之債務,俟謝廣翰藉故 先行離開,鍾昌儒張碩文與在海森堂據點內之蕭凱、李 柏賢,遂向陳從麒稱:要代表「林凱迪」索取欠款,需找 謝廣翰出面付款20萬元始得離去等語,在陳從麒已表明該 債務與其等無關,其已和「林凱迪」約定還款事宜後,鍾 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未據檢察官處理)此時亦 知悉其等並無受「林凱迪」之委託向陳從麒索討欠款,仍 與盧鈞偉謝廣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陳從麒,並使用陳從麒之行動電話聯繫謝廣翰,假意要 求謝廣翰當晚攜帶20萬元現金前往北海福座墓園替陳從麒 還款,陳從麒因畏懼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危及 其人身安全,遂應允與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共 同前往北海福座墓園與謝廣翰交涉。當日晚間10時許,鍾



昌儒、蕭凱、李柏賢張碩文駕車搭載陳從麒前往北海福 座墓園,未久,謝廣翰亦乘坐盧鈞偉駕駛之車輛到場,謝 廣翰旋依盧鈞偉之指示下車鳴槍,鍾昌儒張碩文、蕭凱 、李柏賢則依盧鈞偉之指示於聽聞槍聲後隨即駕車帶同陳 從麒返回海森堂據點,營造出陳從麒指示謝廣翰到場對鍾 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鳴槍示威之假象。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陳從麒帶回海森堂據點後,遂承 前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陳從 麒、威脅斷其手指之強暴、脅迫方式,向其恫稱:因謝廣 翰方才開槍,故債務由20萬元提高至200萬元,要找人來 保始得離去等語,致陳從麒心生畏懼,其後由李柏賢聯繫 盧鈞偉盧鈞偉到場後,徉以200萬元之現金保陳從麒, 以製造陳從麒積欠盧鈞偉200萬元之虛假債權,陳從麒因 畏懼再遭前開強暴方式傷及自身安全,始同意償還盧鈞偉 200萬元,盧鈞偉因而取得對陳從麒200萬元之債權。嗣盧 鈞偉為索討上開虛假之200萬元債務,於109年7月17日夜 間,與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湯正諺則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撞球館, 將陳從麒強押上車帶至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街1段某處之地 下室,並施以暴力,嗣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湯正諺再將陳從麒強押至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興街之書 香大第社區某處,原已在書香大第社區等待之石政誠、王 盛弘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徒手、 持棍棒毆打陳從麒之方式,致陳從麒心生畏懼,因而依指 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借據(均未扣 案),以示償還其與盧鈞偉間之債務,經盧鈞偉同意始由 石政誠、鍾昌儒王盛弘陳從麒離開。陳從麒因前開盧 鈞偉率鍾昌儒等人對其等施暴之恐嚇行為,恐再次遭其等 施以暴力之行為,心生畏懼,遂經友人介紹張佩筑牽線, 於109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 ,與盧鈞偉謝廣翰商談,由陳智偉陳從麒交付15萬元 予張佩筑張佩筑出資5萬元,合計20萬元交予盧鈞偉, 並依盧鈞偉之要求簽立業已電腦打字列印之切結聲明書, 盧鈞偉因而自陳從麒處取得15萬元。
  2.陳智偉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均明知陳從麒積欠盧鈞偉200萬 元之債務為其等設局所生,亦知悉與陳智偉無關,為索討 200萬元之款項,於109年7月14日下午,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湯正諺則與其等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陳從麒之父陳智偉 位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之住處(全址詳卷)尋找陳智偉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陳智偉位在其住處 附近之米倉觀音佛祖廟前,遂一擁而上毆打陳智偉,並將 陳智偉強押上車帶至海森堂據點。到達海森堂據點後,盧 鈞偉要求陳智偉致電親友償還陳從麒之200萬元債務,陳 智偉表示無親友可以聯繫,石政誠則基於共同以非法方式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謝廣翰分別以徒手、熱 熔膠條、高爾夫球桿毆打陳智偉鍾昌儒則承前恐嚇得利 、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盧鈞偉在 旁阻止陳智偉離去,陳智偉因無法脫身,始依指示簽立必 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及2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 (均未扣案),以示償還陳從麒盧鈞偉間之債務,嗣因 陳智偉之家人報警,盧鈞偉始同意由鍾昌儒謝廣翰帶同 陳智偉離去。
二、盧鈞偉謝廣翰因知悉陳從麒另積欠周李義芳、柳宗其、周 雲亮等人債務數十萬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7月初某日,向陳智偉陳從麒佯稱代為處理債務云云 ,陳智偉陳從麒因而陷於錯誤,搭乘盧鈞偉謝廣翰之車 輛前往八里渡船頭,由陳從麒聯繫債主到場處理,再由陳智 偉交付55萬元予盧鈞偉謝廣翰,請盧鈞偉謝廣翰轉交予 債主,然盧鈞偉謝廣翰得手後,並未依約轉交。日後因債 主再次向陳從麒討債,陳智偉陳從麒始知受騙。三、陳圻宣林柏霖為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海釣場經 營者。109年8月24日4時許,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 奕丞、張耀中(未經起訴),前往海釣場聚會,湯正諺、王 盛弘、盧奕丞於同日4時50分許要求林柏霖提供店內監視器 ,為林柏霖婉拒,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 中心生不滿,以店內座椅、用具砸毀花瓶、熱水瓶等物,復 砸毀選物販賣機、冰箱,王盛弘則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店內 座椅作勢丟擲林柏霖,致林柏霖心生畏懼。嗣陳圻宣經林柏 霖通知後趕赴現場,盧鈞偉再以磚頭、樹枝砸損陳圻宣之自 用小客車,並徒手推陳圻宣胸口,王盛弘則徒手毆打林柏霖 頭部致傷(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盧鈞偉知悉陳圻 宣、林柏霖報警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柏霖陳圻宣恫 稱:找誰來都沒關係,我在這裡等語,嗣於員警到場後,盧 鈞偉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對林柏霖陳圻宣恫稱:要讓店 開不下去,明天還會再過來等語,致林柏霖陳圻宣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 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 據,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盧鈞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27 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5號)繫屬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 2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 諺、盧奕丞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院受理 之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 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向本院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5號),應屬合法,是 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害人彭彥榮彭立中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告訴 人陳從麒、被告張碩文、蕭凱、謝廣翰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彭彥榮彭立中陳智偉、陳圻 宣、林柏霖陳從麒張碩文、蕭凱、謝廣翰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盧鈞偉 之辯護人主張彭彥榮彭立中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陳從麒張碩文、蕭凱、謝廣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訴12卷】 卷一第200頁),被告石政誠之辯護人主張彭彥榮、謝廣



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訴12卷一第227-229 頁),被告蕭凱之辯護人主張張碩文彭彥榮陳智偉陳從麒謝廣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訴12卷 二第215-220頁),揆諸前開說明,辯護人所爭執前開供 述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彭彥榮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陳從麒、蕭凱、謝廣 翰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 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彭彥榮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陳從麒、蕭凱、謝廣 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 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9427卷一第45 7-465、468-477頁,偵9427卷三第271-277、287-292、31 4-321頁,原訴12卷二第243-253、259-271頁),且無證 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 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彭彥榮陳智偉陳圻宣、林柏 霖、陳從麒、蕭凱、謝廣翰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雖被告盧鈞偉之辯護人主張彭彥榮陳智偉、陳圻 宣、林柏霖陳從麒、蕭凱、謝廣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見原訴12卷一第200頁),被告石政誠之辯護人 主張彭彥榮謝廣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訴 12卷一第227-229頁),然其等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彭彥榮陳智偉陳圻宣、林 柏霖陳從麒、蕭凱、謝廣翰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彭彥榮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陳從麒、蕭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至起訴書雖引用彭立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證據,而經盧鈞偉、蕭凱、石政誠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惟彭立中並未於偵查中作證,此部分起訴書應屬誤載 ,併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訴12卷一第200、213、24 1、247頁,原訴18卷一第155、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就上開被告等人 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部分,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彭彥榮彭立中部分:
訊據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對 於其等對彭彥榮關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 均坦承不諱,惟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均否認其 等行為係受盧鈞偉之指示,辯稱:是謝廣翰彭彥榮欠他錢 ,請我去幫忙等語,盧鈞偉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彭彥榮、彭立 中為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彭彥榮高啟唐錢的事情是謝 廣翰跟我說的,我有跟高啟唐的太太說這件事,她說如果有 這件事情,請我去了解,我才會約彭彥榮彭立中見面等語 。盧鈞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盧鈞偉只是約彭彥榮彭立中了解其與高啟唐之債務緣由,不符合恐嚇取財的要件 等語。經查:
(一)彭彥榮部分:
  1.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等人,於109 年5月11日21時許,將彭彥榮約至址設新北市三芝區淡金 路2段之兒三公園見面,強押彭彥榮海森堂據點,其等 到達海森堂據點後,石政誠要求彭彥榮簽立面額400萬元 之本票及借據,彭彥榮因孤立無援,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 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1張及400萬元之借 據1張,其後鍾昌儒謝廣翰,陪同彭彥榮返回其住家社



區,並將彭彥榮之上開自小客車開回海森堂據點等情,為 盧鈞偉、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所是 認(原訴12卷一第73-79、101-105、193-204、209-215, 原訴18卷一第147-158、161-170頁),核與彭彥榮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9427卷一第457-463頁,原 訴12卷二第12-45頁),復有盧鈞偉彭立中LINE對話紀 錄、彭彥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9 年5月19日診字第10905703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9427卷三第15-17、49-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就彭彥榮被害過程部分,彭彥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09年5月11日21時許,鍾昌儒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跟我通話,說他心情不好要找我出來聊天,我一開始覺 得怪怪的,他一開始跟我約在三芝山上的土地公廟,那裡 很偏僻,我就跟他說要聊天可以來我家或我家社區裡面聊 ,他起初未答應,是我堅持他才來的,他當天約是在22時 許到我家社區門口,我就在社區側門門口跟他見面並開門 讓他進到社區,我們在社區聊沒兩句,他就提議去我家隔 壁的兒三公園走一走,我就跟他去了,我們到了公園一樣 聊沒兩三句話,就有人陸陸續續出現並朝我走來,這些人 我之前有在中山北路的處所見過面,我那時心裡就覺得毛 毛的,但一開始他們走向我也是先小聊,突然就有一個小 弟拿短槍出來並上膛,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因為脖子被 他們用槍抵住,不敢反抗亂動,隨後我就被押上車,開車 的是謝廣翰還有石政誠,拿槍抵著我的人我不認識,但我 很害怕,抵達中山北路處所後,盧鈞偉就問我高啟唐8百 萬不見的事,問我要如何處理,當時有我、盧鈞偉、拿槍 抵住我的小弟、鍾昌儒、石政誠、湯正諺謝廣翰在場, 當下我相當害怕,只好說我會負責,盧鈞偉隨即叫石政誠 去拿本票、借據過來,要我簽本票、借據各1張,面額都 是4百萬,盧鈞偉回到小房間,跟我說他知道我一定沒有 能力拿出這筆錢,就問我說要如何向我爸拿出這筆錢,並 要我回去把我爸約出來見面,但他怕放我回去又聯絡不到 我,所以要謝廣翰鍾昌儒陪我回家,還要把我的車開走 扣在盧鈞偉那邊,我有跟他說我上班要用車,沒辦法給你 們車,盧鈞偉態度強硬地說「沒辦法,我就是要扣車,這 樣才聯絡得到你」,之後鍾昌儒謝廣翰就來我家把我的 車開走,差不多半年後盧鈞偉才通知我可以把車開回去等 語(見偵9427卷一第457-463頁,原訴12卷二第11-45頁) ,就其經鍾昌儒等人自兒三公園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及在



海森堂據點內因其與高啟唐間之債務關係而簽立本票、借 據,其後車子為謝廣翰鍾昌儒開回等主要情節,與鍾昌 儒、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原訴 12卷一第209-215頁,原訴18卷一第147-158、161-170頁 ),足認彭彥榮前開所證應為實在,盧鈞偉謝廣翰、鍾 昌儒、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以非法方式剝奪彭彥榮行 動自由之部分,堪以認定。
3.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前往兒三公園將彭彥榮 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及石政誠拿出本票、借據要求彭彥榮 簽名,與其後謝廣翰鍾昌儒彭彥榮之車輛開走等行為 ,究為何人所指示乙節,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石政 誠雖均證稱係受謝廣翰之指示等語,然此為謝廣翰所否認 (見原訴12卷一第360頁),且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 、石政誠均為四海海森堂之成員而與堂主盧鈞偉具有上 命下從之關係(後詳述),其等就此部分證詞是否有迴護 盧鈞偉之可能,已非無疑。再者,彭彥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高啟唐被羈押後,盧鈞偉於109年5月11日,指揮石政 誠、鍾昌儒謝廣翰王盛弘湯正諺到三芝兒三公園把 我拐出來,帶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盧鈞偉 在該處有跟我講高啟唐那800萬元的事情,要我負責處理 ,是盧鈞偉開口要我處理的,當下我相當害怕,只好說我 會負責,盧鈞偉隨即叫石政誠去拿本票、借據要我簽名, 跟我說他知道我一定沒有能力拿出這筆錢,就問我說要如 何向我爸拿出這筆錢,並要我回去把我爸約出來見面,但 他怕放我回去又聯絡不到我,所以要謝廣翰鍾昌儒陪我 回家,還要把我的車開走扣在盧鈞偉那邊,鍾昌儒就把我 的車開走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12-45頁),謝廣翰則於 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1日晚間,是盧鈞偉叫我、鍾昌儒王盛弘、石政誠、湯正諺彭彥榮帶到中山北路處所, 我們就是從是中山北路處所出發的,將彭彥榮帶回來後, 是盧鈞偉在和彭彥榮談,之後盧鈞偉就要我和鍾昌儒把彭 彥榮載回家,再把他的車開過來,我和鍾昌儒彭彥榮回 家後,鍾昌儒彭彥榮的車開出來,我就開原來載彭彥榮 的車,一起回中山北路處所,之後我就把我開的這台車的 鑰匙交給盧鈞偉鍾昌儒則把彭彥榮的車停在中山北路處 所附近,大約一週後盧鈞偉又將彭彥榮車鑰匙給我要我保 管,後來我要入監前有將彭彥榮的車子和鑰匙還給盧鈞偉 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287-290頁),謝廣翰雖於本院審 理中改證稱:沒有人指使我,我只是跟著去兒三公園而已 等語(見原訴12卷一第360頁),然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都是出於我的自 由意志,並未受到不正訊問,如我的聲明異議狀所載等語 (見原訴18卷一第155-156頁,見原訴12卷三第64頁), 是謝廣翰於偵查時之證述,乃在沒有面對盧鈞偉,毫無壓 力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 開證述,顯係迴護盧鈞偉之詞,不足採信。至鍾昌儒雖於 本院審理中稱係受謝廣翰指示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明確供稱:是盧鈞偉彭彥榮有債務糾紛,盧鈞偉知 道我認識彭彥榮,找我去約彭彥榮的等語(見原訴18卷一 第124-125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亦與謝廣翰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 顯然亦係迴護盧鈞偉之證述,而難採憑。是綜合彭彥榮謝廣翰鍾昌儒前開證述內容,足認彭彥榮之被害過程均 為盧鈞偉一手指導、規劃,並在幕後指揮鍾昌儒等人分工 合作以完成其犯罪計畫無訛。  
4.盧鈞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是透過謝廣翰才知道彭彥榮有 欠高啟唐錢,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高啟唐 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12月12日開始到109年10月15日 就一直被禁見,109年12月15日迄今因為執行分數不夠, 所以無法與外界聯繫,由於我是突然被抓的,入監前沒辦 法交代任何事情,在我入監前有一件事情是我的錢被拿走 ,當初我以為是彭彥榮和蕭凱拿的,之後搞清楚是蕭凱不 是彭彥榮,我就用自己的方式處理好了,錢已經跟蕭凱拿 回來了,因為我入監前就把事情搞清楚、錢也拿回來了, 沒必要委託人去處理這件事,我沒有請託任何人去討要這 筆錢,跟彭彥榮沒關係,盧鈞偉謝廣翰都不清楚這件事 ,也和這件事沒關係,整件事情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 偵9427卷二第179-187頁),謝廣翰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彭彥榮這件事我有參與,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400 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訴12卷一第388頁),足認高啟唐 並未將彭彥榮與其之間400萬元之債務糾紛告知謝廣翰, 更無委託盧鈞偉或請謝廣翰轉知盧鈞偉代為處理,且此為 高啟唐彭彥榮間之糾紛,顯見盧鈞偉並無向彭彥榮索討 上開400萬元之合法權源,主觀上亦非係為高啟唐討債, 其對彭彥榮所為,係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 甚明確。
  5.彭彥榮於深夜突遭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等多 人包圍,並以槍枝抵住其頸部之脅迫方式強押彭彥榮前往 中山北路之處所,盧鈞偉、石政誠在彭彥榮之人身自由持 續被剝奪之狀況下,基於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實施犯罪之意



而加入,盧鈞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彭彥榮簽立 本票及借據,彭彥榮因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狀況下仍然持續 ,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簽立本票及借據,其生命、身體 、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心生畏懼、不敢貿然反抗,縱使 在海森堂據點內盧鈞偉並未再對彭彥榮施以暴力或恫嚇, 盧鈞偉既係策畫此部分犯罪計畫並指揮其他共犯之人,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當對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王盛 弘前開行為有所認識,盧鈞偉復對彭彥榮因人身自由遭剝 奪而心生畏懼之狀況加以利用,令彭彥榮簽立本票、借據 ,盧鈞偉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盧鈞偉 及其辯護人辯稱:只是找彭彥榮聊聊、沒有恐嚇的行為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另就要求彭彥榮簽發本票部分,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 ,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再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 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 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 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 「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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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