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110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均
指定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紹鵬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林書玄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承翔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
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懷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鄭紹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書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承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懷均因不滿丙○○對其金錢債務遲未清償,先執丙○○避不見 面,因此需約談債務清償計畫為由,要求其不知情之女友何 詠晴(何詠晴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 何詠晴之INSTAGRAM帳號,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 佯以網友邀約丙○○吃宵夜為因,誘使丙○○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經何詠晴告知丙○○同意赴約後,王 懷均見丙○○果然受欺,適逢當日凌晨3、4時許,王懷均在上 址附近參與友人舉辦之烤肉活動,遂向在場之友人鄭紹鵬、 林書玄、劉承翔、少年楊○華、楊○宇、林○哲(少年部分, 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又無證據證明王懷均、林書玄、劉 承翔知悉參與者包括少年,另鄭紹鵬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抱怨丙○○積欠債務 遲未償還,且避不見面一事,計畫利用上開聚集烤肉之友人 為其討債,迨丙○○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王懷均 、鄭紹鵬、林書玄、劉承翔等人均明知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 路2段、歸綏戲曲公園等處均為公共場所,附近均有住家民 宅,如在此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將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王懷均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並與鄭紹鵬、林書玄、劉承翔、上開少年3人、其他不詳成 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王懷均糾集上開友人一同前 往。王懷均等人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步行至前開約定地點 ,見丙○○仍乘坐在計程車內,王懷均遂告知其餘同行友人車 內之丙○○即為攻擊目標,渠等一擁而上,由其中數人強行開 啟計程車門,徒手將丙○○拖扯下車,接著王懷均、林書玄徒 手以拳腳;劉承翔、少年楊○華、楊○宇、林○哲持不明棍棒 、塑膠條;鄭紹鵬持鐵棍,渠等即以前開方式,接續多次毆 打丙○○之頭部、身體,丙○○因此不支倒地,渠等仍持續攻擊 ,嗣丙○○勉力爬起,並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沿重慶北路2 段往北方向逃離,然王懷均等人仍然緊追不捨且一路追打, 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丙○○又折返沿重慶北路2段往南方 向逃離,並在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處,逃往歸綏戲曲公 園,然王懷均等人仍不罷手,再接續將丙○○拖行至歸綏戲曲 公園內繼續毆打,嗣警因民眾報案趕赴現場,當場逮捕不及 逃離之鄭紹鵬,並扣得鄭紹鵬持以毆打丙○○之鐵棍1支,丙○ ○因此獲救,經送往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皮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 、身體多處瘀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之傷害(被告等人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詳後述)。二、劉承翔於上開時、地,眾人對丙○○進行毆打之過程中,見丙 ○○因遭受攻擊,對於隨身攜帶之藍色公事包持有已鬆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藍 色公事包1個(其內裝有橘色皮夾1只、名片夾1個)竊取得 手,並帶離現場。嗣於109年10月5日上午7時52分許,劉承 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竊取丙○○上開 財物之犯人前,主動將上開竊得財物交予司法警察扣案,供 述其為案發當下取走藍色公事包之人,自首接受裁判。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懷均、鄭紹鵬、林書玄、劉承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未明示同 意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妨害秩序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懷均、鄭紹鵬、林書玄、劉承翔雖皆承認於前揭 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四人所持辯解併其等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茲述如下:
1.被告王懷均之辯護人: ⑴被告等人當天是相約烤肉,本案為
突發事件,不構成妨害秩序。⑵再者,被告等人之傷害犯行 ,僅係針對告訴人,且案發時間為凌晨5時2分,當時幾無路 人,縱有路人,路人並未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亦未受到波 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見解,被告等 人之行為未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罪。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 人之行為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王懷均亦係成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非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此 因扣案鐵棍係被告鄭紹鵬在路邊所撿拾,木棍則為少年楊○ 華所持拿,另少年楊○宇則供稱其毆打告訴人所持塑膠條亦 為其隨手拿取,又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王懷均有對其 毆打,但不確定被告王懷均是否有拿武器等語。足見本案行 為人所持兇器,均為各自在案發現場附近所拾得,被告王懷 均本身並未持有兇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 判決見解,其他行為人攜帶兇器實施暴行,應由其他行為人 各自負責,與被告王懷均無涉,故被告王懷均之行為並未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
2.被告鄭紹鵬之辯護人:⑴被告鄭紹鵬與被告王懷均等係因烤 肉而相聚,且被告王懷均與告訴人相約,僅係和平討論債務 事宜,被告鄭紹鵬等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聚集,且聚集 亦無將施強暴脅迫之認識,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僅因偶然、突發原因,引發三人以上 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⑵再者,案發時正值深夜,罕有旁人,並無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而恐懼不安之可能,本案係因被告王懷 均與告訴人之糾紛進而僅針對告訴人欲給予教訓,本無波及 他人之意圖,被告等之行為並未使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3.被告林書玄之辯護人:⑴被告等人當天是相約烤肉,本案為 突發事件,不構成妨害秩序。⑵又被告林書玄當日本非基於 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與刑法第150條之要件不符,因被 告林書玄當日係受友人楊勝博邀約前往烤肉,在烤肉過程中 前去湊熱鬧,係因偶然原因到場,本條涉及社會法益,公訴 人應證明被告林書玄之行為已造成公眾不安之感受。 4.被告劉承翔之辯護人:⑴本案為突發事件,並不構成妨害秩 序之行為。⑵當天第三人幫告訴人報案,是單純對告訴人行 兇,並沒有造成妨害秩序或公共危險之狀況。
(二)經查:
1.被告王懷均因不滿告訴人丙○○對其金錢債務遲未清償,先執 告訴人避不見面,因此需約談債務清償計畫為由,要求其不 知情之女友何詠晴,以何詠晴之INSTAGRAM帳號,於109年10
月4日凌晨3時許,佯以網友邀約告訴人吃宵夜為因,誘使告 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嗣由何詠晴 即向被告王懷均告知告訴人同意赴約等情,為被告王懷均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109少連偵160卷 第66至67、231、233頁,109少連偵185卷第305頁,110訴38 2卷一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時,暨證人何詠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9少連偵160卷第81至83、95至96、142、229頁,109少連 偵185卷第243、289、291頁),另有證人何詠晴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人何詠晴與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少連偵160卷第92至93、103至109頁), 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2.再被告王懷均見告訴人受欺前來赴約後,適逢當日凌晨3、4 時許,被告王懷均在上址約定地點附近參與友人舉辦之烤肉 活動,遂向在場之友人即被告鄭紹鵬、林書玄、劉承翔、少 年楊○華、楊○宇、林○哲,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抱怨告訴人積欠債務遲未償還,且避不見面一事, 迨告訴人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被告王懷均旋糾 集上開友人一同前往。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被告王懷均等 人步行至前開約定地點,見告訴人仍乘坐在計程車內,渠等 一擁而上,由其中數人強行開啟計程車門,徒手將告訴人拖 扯下車,接著被告王懷均、林書玄徒手以拳腳;被告劉承翔 、少年楊○華、楊○宇、林○哲持不明棍棒、塑膠條;被告鄭 紹鵬持鐵棍,渠等即以前開方式,接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身體,告訴人因此不支倒地,渠等仍持續攻擊,嗣告訴 人勉力爬起,並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沿重慶北路2段往北 方向逃離,然被告王懷均等人仍然緊追不捨且一路追打,嗣 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告訴人又折返沿重慶北路2段往南方 向逃離,並在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處,逃往歸綏戲曲公 園,然被告王懷均等人仍不罷手,再接續將告訴人拖行至歸 綏戲曲公園內繼續毆打,嗣警因民眾報案趕赴現場,當場逮 捕不及逃離之被告鄭紹鵬,並扣得被告鄭紹鵬持以毆打丙○○ 之鐵棍1支,告訴人因此獲救,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經診 斷受有頭皮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身體多處瘀傷、左眼 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之傷害等各情,為被告王懷均、鄭紹鵬、 林書玄、劉承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見109少連偵160卷第18至20、67至68、179、181、231、233 頁,109少連偵185卷第18、64至66、291、293、295、305、 307、309頁,110少連偵6卷第333、335頁,110調少連偵緝3
卷第25頁,110審訴579卷第89頁,110訴382卷一第95至97、 220至221、237至239頁),且與證人丙○○、少年楊○華、楊○ 宇、林○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無違(見109少連 偵160卷第41至44、114至116、142至143頁,109少連偵185 卷第168至170、243至247、295、297、299、301、303頁) ,另有少年楊○華與被告王懷均知之INSTAGRAM對話訊息、語 音截圖、警員製作之語音譯文各1張、警員製作google地圖 地理情形說明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路口監 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之馬偕醫院109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1紙、馬偕醫院109年10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6413 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傷勢照片9張、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少護字第74號保護事件宣示筆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勤字第1113017983 號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3份暨報案錄音光碟1片、少年楊○華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鄭紹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109少連偵160 卷第35至39、137至140、147、155至159、241至350頁、卷 末光碟存放袋,109少連偵185卷第頁,110審訴579卷第49至 50頁,110訴382卷一第243至249頁),以及被告鄭紹鵬持以 毆打告訴人之鐵棍1支扣案可憑;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前 開路口監視器光碟、報案錄音光碟進行勘驗,此有本院111 年12月20日之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考(見110訴382卷一第302 至305頁,並參本判決附件一、二)。從而,告訴人確於前 開各處公共場所,遭被告王懷均等人強行拖下計程車,且持 續以上開方式毆打成傷,應堪認定。
3.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本案起初之聚集目的 係烤肉活動,後續與告訴人之衝突為偶然、突發事件,不構 成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告鄭紹鵬之辯護人更援引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資為依據。然查: ⑴109年1月15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150條規定,均將原規定 之「公然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其立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見本次修正刑法第149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修正原「公 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見本 次修正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一)。可知,在本次修 正後,針對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迫者,已不限於聚集之 初即係基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聚集後始臨時起意,而施強 暴脅迫者,亦當屬之,此可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亦援引前開立法理由而為相同闡釋。 ⑵觀諸被告王懷均於偵查時供稱:那天是在烤肉,現場很多人 ,我是跟大家說這件事,沒有特別要求誰跟我過去,聽了覺 得不開心的人就跟著我去等語(見109少連偵185卷第30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來是相約烤肉,我是最晚到 的,我去之後有跟他們抱怨,說有一個人欠我錢,然後跟他 說這個人等一下會來,他們就說要陪我一起去找他等語(見 110訴382卷一第94頁)。另被告鄭紹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當時我、楊○宇、楊○華、王懷均剛好在案發地隔 壁烤肉,我們烤一烤、都有喝酒,王懷均買東西回來就說有 看到丙○○,王懷均就說要不要去修理他一下,我們就一起過 去了;因為丙○○欠王懷均錢不還,還罵三字經,我們就想要 幫王懷均出氣;當天我們相約一起烤肉,後來王懷均來時, 抱怨告訴人這件事情,我們當下想要幫王懷均,氣不過,想 要教訓告訴人等語(見109少連偵185卷第181、291、293頁 ,110審訴579卷第88頁)。由此可知,被告王懷均等人原先 聚集之目的雖係參與烤肉活動,惟過程中被告王懷均得知告 訴人受欺前來赴約後,便向在場之其他人抱怨告訴人積欠債 務、態度不佳一事,復在告訴人抵達約定地點時,包括被告 鄭紹鵬在內等其餘行為人,即跟隨被告王懷均前往,在此等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氛圍下,被告王懷均與其他自願前往之 人應可預見現場極可能發生肢體暴力衝突。換言之,被告等 人縱使聚集之初無施強暴脅迫之認識,然在本案衝突發生前 ,實已臨時起意,就後續將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一節顯有所 預見,至為明確。
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固稱本案屬偶然、突發事件,不構成刑法 第150條之罪,然本案並非偶然、突發之衝突,而係本院前 開所述眾人聚集後臨時起意之情況。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所指情況,應係聚集之人就後續將對 他人施強暴脅迫一情並無認識下,即無預警發生肢體衝突, 與本案情形難以比擬,從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 無可採。
4.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被告等人聚集目的非在於施 強暴脅迫,主觀上對此亦無認識,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主張刑法第150條之罪保護者為社會 法益,由本案之時間、地點及實際情況觀之,並無造成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而恐懼不安之感受。然查:
⑴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 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歸綏戲曲公園等 公共場所,位處我國首善之都臺北市市區內,附近遍佈住家
民宅等建築物,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縱使本案發生時為凌 晨5時許,為多數人仍在睡眠中之時間,但仍不乏有人流、 車流往來,在此等公共場所聚眾並施以強暴力之騷亂舉動, 因此產生之叫囂聲響、肢體衝突,不論路過之人群、車流, 抑或身處室內之民眾,縱無實際遭受波及,然在目睹或聽聞 上情後,難謂對於見聞者之心理狀態毫無影響。換言之,絕 大多數之人均會擔憂此等群眾暴力倘未及時控制場面,恐將 致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遭受波及。 ⑶參酌本院對卷內路口監視器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參本判決 附件一),顯示於當日凌晨5時2分,被告王懷均等約莫10至 11人,抵達告訴人所乘坐計程車之停等處時,即上前聚集在 計程車兩側,接著畫面中隨即有人動手強行開啟駕駛座後方 乘客座位車門,並將告訴人自車內拉出車外,未見有任何言 語溝通,立即在計程車停車處左側之重慶北路上對告訴人進 行毆打,可徵被告等人聚集在此處之目的,顯係為對告訴人 直接施以強暴無疑,被告等人辯稱渠等目的非在於施強暴脅 迫,主觀上對此亦無認識云云,顯無足採。再者,自被告王 懷均等人徒步前來,接著對告訴人持續毆打,告訴人勉力爬 起逃離,並在重慶北路南北兩端來回逃跑,直至告訴人逃往 歸綏戲曲公園,被告等人仍朝同方向追逐而去,眾人消失在 畫面中為止等過程,在約2分鐘之期間內,該處公共場所確 實仍見人流、車流往來,往來車輛亦達10輛左右,雖無充分 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所為已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 ,惟確已對社會治安與秩序造成危害無訛。
⑷另本案發生之際,確有當地民眾見聞後立即報警處理,經本 院調取110報案紀錄後,得知當時有民眾張志偉、林昭強撥 打110報案,其中林昭強更連續撥打2通,經本院勘驗報案錄 音光碟後,結果顯示報案人均提及現場有多數人(或稱10幾 個人,或稱一票年輕人)對一人進行毆打,希望警方儘快派 員前來處理(參本判決附件二,其中報案錄音01、03為林昭 強、報案錄音02為張志偉),雖報案電話中未直接敘明其等 之內心感受,但由報案人張志偉催促警方馬上前來處理,報 案人林昭強甚至接連撥打2通等情形以觀,報案人顯然希望 警方儘速前來控制場面,除擔憂告訴人之安危外,亦係因被 告王懷均等人之行為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已造成影響, 使報案人內心產生不安之感受所致,此由證人林昭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重慶北路的8樓,案發當時在玩平板遊 戲,聽到戲曲公園裡有吵雜聲,我打開廚房的窗戶,看到戲 曲公園有人影、腳步穿梭,我聽到的就是吵架的聲音,決定 報警是因為有人吵架我一定報案,我怕被害人發生什麼危險
等語(見110訴382卷二第98至99頁),暨證人張志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參加餐會比較晚回家,準備就寢,聽到 外面有喧鬧跟被害人的哀吼聲,打開窗戶看到外面一個年輕 人都是血,我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因這個年輕人有生命危 險,全身是血,我才打電話報警。戲曲公園很特殊,剛好跟 住戶只有一步之隔,所以公園任何喧鬧聲我都聽得到,只是 有沒有人願意出手援助,我們是透過窗戶,當然加害人跟被 害人看不到我們,畢竟時間蠻晚的,看出去的部分也只看得 到被害人全身是血的狀況,至於如何加害的過程,我們也不 敢伸頭出去看,以免遭受池魚之殃。戲曲公園的住戶不多, 那時間是睡覺時間,因為那邊有一間蠻有名的24小時宵夜, 大概都是外地人來用餐比較多,當地人反而那個時間點不會 外出。戲曲公園的外圍四邊道路,附近住戶量算多,是個社 區,房子都是棟棟相連等語(見110訴382卷二第92至93、95 至96頁),即足印證被告等人之聚眾施暴行為,業已引起不 特定民眾之注意,且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量尚屬密集, 亦有吸引外地人前來之24小時餐飲店,在此等客觀環境條件 下,上開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若未及時控制, 確有可能造成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甚明。
⑸又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當 聚眾之行為人係對特定人或物施強暴脅迫時,應從整體客觀 情事加以審度、觀察,祇須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可認確有侵害本罪欲保護之法益 ,不以事實上確有公眾或不特定人因此遭受波及而產生實害 為限,從而案發現場是否有人流經過,抑或經過時驚慌走避 ,均非重點所在。此因對於一般人而言,見聞此等聚眾施暴 場面時,因擔憂惹禍上身而不願見義勇為者大有人在,是以 ,選擇繞遠行走或處在遠距離觀察等舉動,方符合人性,故 一般見聞者大多僅會透過報案方式營救被害人,實不能因此 反證報案者之當下內心感受僅有擔憂被害人之安危。準此, 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以前開最高法院針對刑法150條之罪在適 用上所作闡釋為據,主張本案情況並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均非可採。
5.至被告王懷均之辯護人尚辯稱:被告王懷均並未持有兇器, 其他行為人攜帶兇器實施暴行,應由其他行為人各自負責, 與被告王懷均無涉,復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21
號判決,認被告王懷均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罪。惟查:辯護人所援引之上揭實務見解,主要係在 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以本罪三種行 為態樣,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 自負責,故傳統共同正犯之觀念(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僅係於本罪各種行為態樣間不能適用,然刑法第150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準此,刑法第 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本案被告王懷均等人對告訴人之毆打過程中,已有數人持棍 棒、塑膠條或鐵棍對告訴人施暴,參以報案人張志偉於電話 中已向受理警員告稱加害人有手持武器(參本判決附件二報 案錄音02之勘驗譯文),可證被告王懷均當知悉同行友人中 ,有數人持棍棒、塑膠條或鐵棍對告訴人毆打一事,則被告 王懷均縱使行為時未手持器械,亦無提供器械予其他行為人 ,依前開說明,對於其他行為人攜帶兇器以供犯案使用之部 分,被告王懷均並無解免其責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懷均等人及辯護人所辯不足遽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人所涉之妨害秩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劉承翔雖坦稱於上開時、地,當告訴人遭受毆打, 告訴人隨身攜帶之藍色公事包掉落地上時,其確有將上開藍 色公事包1個(其內裝有橘色皮夾1只、名片夾1個)取走並 帶離現場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 告訴人的包包,因為告訴人弄掉包包,我只是幫他撿,如果 我要偷,我不會把包包送回派出所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劉承翔僅係為告訴人保管包包,其後第一時間送往 派出所,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詞,為被告劉承翔辯 護。惟查:
(一)被告劉承翔於上開時、地,眾人對告訴人進行毆打之過程中 ,其見告訴人遭受攻擊,隨身攜帶之藍色公事包因此掉落地 上時,未經詢問告訴人,即徒手將該藍色公事包1個(其內 裝有橘色皮夾1只、名片夾1個)取走,嗣離開現場時亦未交
還予告訴人,反而帶離現場;嗣後於翌日即109年10月5日上 午7時52分許,劉承翔主動將上開竊得財物交予司法警察扣 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見109少連偵160卷第142頁,109少連偵185卷第199至200 、245頁),另有被告劉承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10 9少連偵185卷第75至79、81、201頁),且為被告劉承翔所 不否認,以上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劉承翔及其辯護人固以為前詞置辯,但查: 1.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供被告劉承翔辨識是否為其本人之影像,其中一影 像係被告劉承翔毆打告訴人,另一影像則係被告劉承翔有翻 找包包之動作,並均由被告劉承翔捺印指印確認為其本人( 109少連偵185卷第81頁);上開翻找包包部分之畫面影像, 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供被告劉承翔確認,影像中 顯示當其他人對告訴人繼續毆打時,被告劉承翔獨自在旁邊 將包包放在花圃旁,有彎腰伸手翻找包包之動作,被告被告 劉承翔對此供稱:包包是我在告訴人下計程車的地方就撿起 來,影像是在戲曲公園的步道,我是將包包帶過去,我當時 應該是檢查而已,看裡面有沒有東西等語(見110訴382卷一 第240頁)。顯見,倘如被告劉承翔所辯,其僅係好意為告 訴人拾起掉落之公事包,並代為保管,而全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豈會在同夥其他友人對告訴人持續毆打時,刻意在旁翻 找該公事包?被告之舉動應係在找尋公事包內有無其可拿取 之財物無疑,其所辯代為保管、檢查包包內有無物品云云, 難以採信。
2.另被告劉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最後離開時,沒看 到警察,有看到告訴人倒臥在戲曲公園內,因為那時候趕著 要走,所以沒有還告訴人包包等語(見110訴382卷一第239 頁),顯見被告劉承翔若意在為告訴人保管財物,當眾人結 束毆打告訴人後,當時警方又尚未到場,其大可將該公事包 交還予告訴人,或置放在告訴人身旁,然被告劉承翔仍逕將 該公事包帶離現場,顯已破壞告訴人原先之持有,建立自己 之持有甚明,佐以其前開翻找公事包之動作,益證其應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3.至被告劉承翔固於案發後翌日,即109年10月5日上午7時52 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 投案,並將上開竊得財物交予司法警察扣案,此有被告劉承 翔於109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劉承翔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 在卷可證(見109少連偵185卷第63至66、75至79頁),惟此 乃關乎被告劉承翔就其竊盜犯行,在司法警察尚無確切事證 而可合理懷疑涉嫌人之前,即主動供述其為取走告訴人公事 包之人,而是否成立自首之問題,被告劉承翔既已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擅將告訴人之財物帶離現場,建立自己之持有, 應即構成竊盜罪,不因被告劉承翔於事後將財物返還予告訴 人而異其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承翔已將該公事包及 內容物交予警方,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劉承翔及辯護人所辯不為本院所採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劉承翔所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本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毆打過程中,被各劉承翔、少年楊○ 華、楊○宇、林○哲係持不明棍棒、塑膠條、被告鄭紹鵬則持 鐵棍攻擊告訴人,而被告鄭紹鵬所持鐵棍後續為警扣案,觀 諸該扣案鐵棍之照片(見109少連偵160卷第359頁),屬金 屬材質,且一定長度,倘持之他人攻擊,將可造成人體受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