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00號
KLDA,111,交,100,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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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呂淑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
00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5時21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 46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18分許、 同年月26日17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並先後於11 1年5月23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同年月24日填製 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第RA0000000號、同年月26日填製 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至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1年7月7日前、同年7月8日前、同年7月10日前( 均為同年5月27日入案)。嗣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10日向 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復於11 1年6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 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25-RA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Ⅰ至Ⅴ),各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書均合 法送達予原告。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教會以私人監視器檢舉他人之交 通違規,已違反監視器之用途。監視器應用於嚇阻犯罪、防 治公共安全或協助警方偵辦刑事案件,不得取締交通違規, 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且監視器畫面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本件舉發侵害人權,容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
  本件違規地點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 範之騎樓,依舉發採證影像擷圖所示,原告明顯違規無疑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22日15時21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46分 許、同年月25日15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18分許、同年 月26日17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舉發 機關員警處理,並先後於111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6日填製舉發單Ⅰ至Ⅴ,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7月7日前、同年7月8日前、同年7月10日前(均為同年 5月27日入案)。嗣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復於111年6月30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 分Ⅰ至Ⅴ,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交通 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含影像及舉發單資料)、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回執、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舉 發機關111年6月2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07021號函暨檢附 採證影像擷圖、原處分Ⅰ至Ⅴ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頁59至121 ),應認屬實。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曾行經 上揭地點,惟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之認事用 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依 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此裁罰基準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本件係民眾以監視器錄影蒐證原告如舉發單Ⅰ至Ⅴ所列時間與 地點之交通違規事實,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後逕行舉發,依上開12張監視器擷圖所示,系爭機車確於 上開時、地行經騎樓處所,誠可信實。本件原告雖就上開行 為之真實性並不否認,然以檢舉人透過監視器錄影蒐證不合 法、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個資法等由,主張本件舉發行為係 有瑕疵云云。經查: 
 1.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111年4月30日 施行之修正規定,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 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類型)。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民眾以監視器對於系爭機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 ,向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分別為111年4 月22日、同年月25及26日,檢舉民眾則分別於同年月23日、 26日、29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有上開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 以佐(頁67至71),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 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 監視器)取得之錄影畫面擷圖,製單舉發,均符合前開規定 ,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首揭敘明。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即明。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 ,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 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 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又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 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 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 障之範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104 年度交上字第24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8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30號裁判參照)。查,上開地點係位 於基隆市○○路00號前之騎樓,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定義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既屬公眾得出 入通行之場合或公眾得共見共聞他人行為之地點,要不具備 隱密性,揆諸前揭旨意,難認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有不受侵 擾之合理隱私期待,則原告既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則 其以人權保護及違反個資法為由,認為舉發機關以檢舉人之 監視器畫面對其舉發,係屬不法,容有誤解,即非可採。 3.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而取 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及比例原則,尚 無相違。況且,舉發機關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 在已確知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 規定為證據之調查,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 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36號、108年 度交上字第123號、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104年度交上字 第249號裁判參照)。是本件舉發機關既係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經合法檢舉程序而取得科學儀器影像,亦無 介入人民私領域之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原 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如原處分Ⅰ至Ⅴ所示,「



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Ⅰ至Ⅴ予以裁處, 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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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