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7號
KLDV,112,選,7,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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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李嘉濠
被 告 陳軍佐


何淑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對於該選 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係民國111年基隆市第20屆市 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下稱第2選 區市議員)候選人,而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則於 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2月2 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被告何淑萍陳軍佐以 3,781票、4,013票當選第2選區市議員,此有上開公告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就被告提起 當選無效訴訟,尚未逾30日內起訴之法定要件,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8月22日至23日、同年9月5日至6 日由基隆市政府舉辦之「基隆市111年度各區里鄰長自強活 動-信義區」(下稱系爭活動)晚宴上,提供超出個人當天 餐費正常應回饋金額即總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供現場摸彩,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之行賄罪。為此,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當 選無效。




三、被告聲明主張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㈠有關被告2人因於系爭活動晚宴上,提供現金予主辦單位抽獎 乙事,遭法務部調查局及基隆市第二分局以其2人涉犯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移送及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6、60、12、62 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號案作成不起訴處分,案經職權送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㈡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 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 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 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但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 不能因法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被告2人於 系爭活動晚宴上提供現金予主辦單位抽獎乙事,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涉犯等罪之證據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系爭活動係由基隆市政府所舉辦,被告陳軍佐曾自己提供及 被告何淑萍曾由其夫婿提供系爭活動各10,000元之現金予主 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被告2人並均曾於晚宴上受邀對於中 獎人進行頒獎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選偵字 第36、60、12、6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宗,且為 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坦認,自堪 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8月22日至23日、同年9月5日 至6日由基隆市政府舉辦之系爭活動晚宴上,提供超出個人 當天餐費正常應回饋金額即總計現金各10,000元,供現場摸 彩,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賄罪 ,爰起訴請求宣告被告2人當選無效。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分析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 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 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 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 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 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 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以提 供系爭活動現金予主辦單位進行摸彩活動為賄選行為,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 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
 ㈡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 必須候選人出於買票之意思,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 價,向具有投票權之一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始克當之。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 ,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 ㈢本件參諸證人包惠芬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系爭活動晚宴時,有抽到500元 或1,000元之紅包,當時頒獎給伊的人是被告陳軍佐,當時 陳軍佐穿著印製有其姓名之背心,伊沒有印象陳軍佐說了什 麼話,伊也不知道紅包內之現金係由被告陳軍佐所提供等語 (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反面 至第19頁)、證人彭建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系爭活動晚宴時,有抽到50



0元之紅包,陳軍佐何淑萍有到場,他們只有在現場叫在 場的人員要記得於11月26日去投票,往年基隆市政府也有舉 辦里鄰長聯誼活動,每年都有抽紅包現金,伊並不知道陳軍 佐有無提供獎品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等語(見111年度選察 字第1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 彭雅琴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伊於系爭活動晚宴時,有抽到500元之紅包,抽紅 包的摸彩活動每年只要有參加里鄰長自強活動就有,當時陳 軍佐有到現場,但印象中沒有拜票,伊也不知道紅包內的現 金係由何人提供等語(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第29頁至 第30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施羅淑慧於法務部調 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活動 基隆市政府每年都會舉辦(疫情間停辦),每年的活動都有 抽獎,抽的獎品大多是禮劵,少部分是現金;除了市政府準 備的禮券外,到場參與的貴賓也會加碼自行提供紅包;伊於 系爭活動晚宴時,有抽到500元之紅包,陳軍佐何淑萍均 有參加系爭活動,也都有穿著個人識別的競選背心,但伊沒 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陳軍佐何淑萍都有加碼紅包供現場 抽獎,以往每次議員都會到場並加碼,伊並不覺得今年有比 較特別,伊不知道其抽到的紅包是由何人提供的等語(見11 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 、證人徐玲弟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於系爭活動晚宴上有抽到500元之紅包, 當時是由陳軍佐上台頒獎,伊並沒有聽到陳軍佐於台上有向 其請託拜票,伊並不清楚紅包內之現金是否為陳軍佐所提供 ,其不知道陳軍佐係參選何一選區,伊也不會投給他,因為 伊是支持藍營的候選人,伊之前有參加基隆市里鄰長的自強 活動,每次都有抽紅包,之前伊還有抽過其他市議員里長 提供的紅包等語(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第46頁至第49 頁、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伍頌晨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系爭活動晚宴上 有抽到陳軍佐提供之500元紅包,是由陳軍佐本人頒獎給其 ,伊是因為所抽到的紅包上寫有「前市長室秘書陳軍佐」且 頒獎人也是他,才知道紅包是由陳軍佐所提供;伊印象中, 陳軍佐於台下與參加系爭活動之人員互動時,有表示他有參 選本屆之議員,請大家多多幫忙,陳軍佐當天並沒有向其拜 票;類似系爭活動性質之里鄰長自強活動之前也有舉辦過, 也有抽紅包,系爭活動當天,何淑萍也有提供紅包並頒獎等 語(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 第61頁)及證人張惠櫻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



問時證稱:參加系爭活動的民意代表及現任里長會在大家起 鬨下提供加碼紅包供大家抽獎,當天伊是抽到何淑萍提供之 紅包,因為伊所抽到的紅包是由何淑萍頒獎給其的;何淑萍 跟其他民意代表有在跟大家逐桌敬酒時尋求支持,伊是在調 查站人員詢問時,始知悉何淑萍當時是穿著競選服裝;里鄰 長自強活動都是往年都會舉辦的犒賞活動,也一直都有里長 提供現金紅包抽獎,偶爾也會有一些到現場的民意代表加碼 現金抽紅包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71頁至第73 頁),可知類似系爭活動性質的里鄰長自強活動除於疫情其 間停辦外,均會於每年舉辦,並會有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參與 、提供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而被告何淑萍於系爭 活動舉辦時,係為基隆市市議員,其於參與係爭活動時提供 現金予辦理摸彩活動,顯已行之有年,合於以往主辦單位辦 理里鄰長自強活動之慣例,自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 思。至被告陳軍佐於參與系爭活動時,雖不具有民意代表之 身分,但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陳軍佐於上台頒獎時,並未 向中獎者請託支持,多數中獎者於獲頒被告陳軍佐所頒發之 紅包時,亦不知悉紅包內之現金為被告陳軍佐所提供,諸此 ,亦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
 ㈣再者,被告陳軍佐所提供之紅包或載有「前市長室秘書陳軍 佐」之字樣,但無任何選舉文宣,顯見被告陳軍佐係以「前 市長室秘書」之身分而非以候選人之身分致贈現金予系爭活 動之主辦單位,而於往年參與里鄰長自強活動之來賓均會致 贈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已如前述。加以參加系爭 活動之人多為里鄰長或其家屬,在地方上有一定之聲望,具 有群眾之基礎,能掌握相當之票源,為各方候選人欲拉攏成 為重要樁腳之人士,被告陳軍佐要在地方從政,尋求渠等支 持,乃理所當然。是被告陳軍佐為尋求渠等支持,參與系爭 活動,並致贈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僅係為增加其 曝光之機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 ㈤綜上以觀,被告2人所為提供現金以供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辦 理摸彩活動,雖屬無償,然為依循往例之一般社交範圍,並 無以之為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自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至原告指稱 被告二人所為提供現金以供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 動涉及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賄行為云云,惟基於 前述相同之理由,本院認被告2人之行為亦不構成選罷法第1 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賄行為,合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8月22日、9月5日基隆 市政府之系爭活動提供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構成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不足採信 ,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當選 第2選區市議員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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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