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新芳
被 告 謝萬利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里(下稱西定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基隆市選 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西定里第22屆里長,有 基隆市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函公告 之基隆市第22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民參字第29號偵查卷第7頁至 第14頁)可稽。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 為,於1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未逾上開公告當選名單之 日起30日法定期間,合先指明。
二、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惟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應否中 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93號、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被 告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原告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是否涉犯上 開犯行尚未明確,對本件訴訟有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被告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 繫屬中始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 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自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現任西定里里長,為期於系爭選舉順利當 選,竟與訴外人即基隆市中山區里幹事呂錦城、西定里里民 張夏芳共同於111年8月14日舉辦「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里111 年外縣市自然生態觀摩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自111年7 月12日至同年8月14日在西定里招攬里民參與,並由張夏芳 代辦系爭活動行程,所需費用包含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3 ,000元、午餐費8,400元、晚餐費8,400元、卓蘭花露農場門 票8,000元、保險費1,020元,總計3萬8,820元,報名者本應 繳交971元(計算式:38,820÷40≒971),卻僅繳交報名費70 0元,其餘差額均由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補助及被告為部分補 貼,至少享有被告招待之不正利益271元(計算式:971-700 =271)。而被告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提供早餐,並與呂錦城 、張夏芳於遊覽車上向團員發表參選之言論,請求里民予以 投票支持連任,且出資購買每包價值200元之紅棗,再由張 夏芳表明致贈每位團員由被告自掏腰包購買之伴手禮紅棗1 包。被告為爭取選民之支持,利用系爭活動對西定里之投票 權人提供旅費補助及交付紅棗等賄賂,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為此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活動報名參與者含被告及被告配偶、岳 母、小舅子、小姨子共40位,其中有21位並非西定里里民, 實際參與系爭活動且具有投票權而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之西定 里里民為14位。又系爭活動實際出發人數為39人,每人收費 700元,扣除里長及工作人員即里幹事毋庸收費外,共收取 報名費2萬5,900元,另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2萬元 ,支付系爭活動之車資1萬3,000元、午晚餐1萬6,800元、門 票8,000元及保險1,600元等必要支出3萬9,400元,剩餘6,50 0元,故早餐1,600元及紅棗3,375元均由剩餘經費支出。再 者,被告自擔任里長舉辦活動以來,都會購買當地特產小物 作為伴手禮,被告係依循往例發送所有參與者特產小物,不
限於西定里里民,尚包括管區員警,並非具有行賄之意思而 致贈紅棗,且每包紅棗售價僅為75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00 元,何況系爭活動參與者於警詢、偵查時均表示不會因為參 加系爭活動及獲得紅棗而影響投票意願,甚至有人根本未參 與投票,足見被告致贈紅棗1包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行使並不具對價關係,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是現任西定里里長,並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8月14日舉辦系爭活動,報名及旅遊平安險被保險人共40人,除西定里之在籍里民以外(包括被告、被告配偶、岳母與小舅子、小姨子),亦兼括不在籍之旅客(即未設籍於西定里之非里民)在內,參加者需繳納每名700元之報名費,並以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里辦公處名義檢附支出經費3萬820元(含車資1萬3,000元、午餐8,400元、晚餐8,400元、保險費1,020元)之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2萬元(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341頁至第357頁);呂錦城、張夏芳於遊覽車上向團員發表被告參選之言論,請求里民予以投票支持連任,且由張夏芳表明致贈每位團員由被告自掏腰包購買之伴手禮紅棗1包;又基隆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2月2日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函公告被告當選西定里第22屆里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是本條賄選罪之成立與否,端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固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賄者主觀上需具有行賄犯意,客觀上所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有 投票權之受賄者,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 得謂其間具有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 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 8條亦有明定。是選舉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 證責任與民事訴訟並無不同,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當選無效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在里民公布欄公告週知將於111年8月14日舉辦系爭活動 ,每人收費700元,人數限一部遊覽車,但未見限制報名者 之資格,有系爭活動公告可憑(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53號偵查卷第33頁),而被告抗辯實際出發人數包含被告 及工作人員呂錦城為39人,其中有21位並非西定里里民,原 告並未爭執,再扣除管區員警及被告配偶、姻親親屬共5人 ,其餘西定里之在籍里民僅13人,系爭活動與被告無親屬關 係而有投票權之西定里里民不及系爭活動參與者之2分之1, 如果被告係為系爭選舉始舉辦系爭活動,應不致招攬如此少 之里民參與,尚難認被告有以舉辦系爭活動作為賄選之意, 原告主張被告與呂錦城、張夏芳專為系爭選舉共同舉辦系爭 活動,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又系爭活動參加人數為 39人,除被告及呂錦城不須收費外,其餘每人收取700元, 業據參與者即張育騰、許福臨、王秀琴、黃林英珠、劉湯阿 嬌、翁正宗、高香玉、陳炳煌、白明照、林貴雲等人陳述在 卷(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16號偵查卷第121頁、第1 54頁、第186頁、第195頁、第226頁、第233頁、第250頁、 第253頁、第269頁、第289頁、第308頁、第313頁、第330頁 、第337頁、第346頁、第353頁、第366頁、第405頁、第424 頁),加上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2萬元,其總收入 為4萬5,900元(計算式:37×700+20,000=45,900),核以由 被告及呂錦城所製作之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記載:車資1萬3 ,000元、午餐8,400元、晚餐8,400元、平安保險1,020元, 另有卓蘭花露農場門票7,800元(計算式:39×200=7,800元 ),前開費用總計3萬8,620元(計算式:13,000+8,400+8,4 00+1,020+7,800=38,620),並未超過總收入45,900元,原 告主張被告墊付差額使系爭活動參與者享有價值至少271元 之不正旅遊利益,缺乏客觀依據,自不足採。
㈢呂錦城、張夏芳固於遊覽車上向團員發表被告參選之言論, 請求里民予以投票支持連任,但表明之對象為非西定里里民 部分,因其非屬有投票權之人,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範 範圍,至於其對象屬於西定里里民部分,陳明曾聽聞呂錦城 、張夏芳上開言論之里民僅有3人,即許福臨、高香玉及林 貴雲,依前開說明,就許福臨、高香玉及林貴雲之其餘團員 部分,亦不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甚明。再者,係 呂錦城、張夏芳向團員表示希望支持被告連任里長,被告並 未發表有關投入系爭選舉之言論,亦未要求參加之團員選投
被告,且綜觀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亦無證據顯示呂錦城、張夏芳於遊覽車上向團員發表被告參 選之言論,請求里民予以投票支持連任,係經被告授權或指 示所為,原告主張被告為期順利當選,與呂錦城、張夏芳共 同謀議以舉辦系爭活動為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西定里 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活動自掏腰包提供團員早餐及致贈價值2 00元之紅棗1包,被告就提供團員40元早餐及紅棗1包等情, 並不爭執,至於紅棗1包,被告抗辯價值僅75元,而原告就 其主張紅棗1包係200元,雖提出員警與店家之通話內容為證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339頁),但無 法證明與被告發送之紅棗是相同產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陳稱紅棗1包為150元,花費6,750元購買45包,商家 有多送2包等情(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1號偵查卷第 505頁、第542頁),應認被告所發送之紅棗每包為150元。 又系爭活動總收入為4萬5,900元,支出遊覽車車資、午晚餐 、門票、平安保險費等費用總計3萬8,620元,剩餘經費尚不 足以支付早餐團員1,600元及紅棗6,750元,堪認差額1,070 元(計算式:45,900-38,620-1,600-6,750=-1,070)係由被 告自己負擔,以原告主張參與系爭活動之團員共40名(本院 卷第14頁),或被告所稱實際出發之團員共39名,平均每人 固受惠約27元(計算式:1,070÷40=27,1,070÷39=27,小數 點以下4捨5入),衡酌現今物價水準、社會觀念及國民感情 等情狀,該利益價值十分低微,客觀上顯不足以作為動搖參 與團員投票意向之對價。又王秀琴於偵查陳稱:因為以前辦 自強活動也有送伴手禮給我們,所以張夏芳說被告送紅棗時 不覺得奇怪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27頁),張夏芳亦於警詢 陳稱:被告說帶大家出來玩,就讓里民可以帶個伴手禮回去 (同上偵查卷第385頁),被告辯稱係循往例贈送旅程當地特 產小物作為伴手禮,並非全無依據,且系爭活動半數以上團 員並非西定里在籍里民,更包括管區員警即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張育騰,原告主張被告贈送紅棗1包 ,意在期約使投票權人選投被告,顯與常情不符,不能以被 告贈送團員紅棗即推認其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何況西定里 在籍里民即投票權人許福臨、王秀琴、劉湯阿嬌、翁正宗、 高香玉、陳炳煌、白明照、林貴雲等人於警詢、偵查均陳稱 未曾與參選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不會因為被告贈 送紅棗1包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陳炳煌甚至沒有參與投票 (同上偵查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3 2頁、第252頁、第256頁、第288頁、第300頁、第309頁、第
312頁、第316頁、第331頁、第337頁、第340頁、第347頁、 第352頁、第356頁、第405頁、第425頁、第427頁),黃林 珠英則陳稱其年紀大又重聽,聽不懂被告及呂錦城、張夏芳 於系爭活動之言論(同上偵查卷第233頁、第236頁、第250 頁),可見紅棗1包並不是足以動搖西定里在籍里民之投票 意向之對價,被告贈送紅棗之行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舉辦系爭活動及贈 送團員紅棗1包,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不足採信 ,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當選 西定里第22屆里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