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喬崧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被 告 蕭淮臨即勝文環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意投入政府工程採購,故委由有工程經驗 之原告協助,經原告委請訴外人穆潤空間設計室內裝修公司 (下稱穆潤公司)投標基隆市安樂區長樂國民小學辦理採購 名稱為「110年度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採購」之標 案(下稱系爭標案),並決標予穆潤公司,被告遂委任原告 擔任系爭標案之主要執行者,原告為求順利完工及驗收,協 助被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萬5,100元, 而系爭標案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完工並驗收完畢,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迄未返還,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74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穆潤公司有意承攬系爭標案,因資金 不足而邀約被告共同合資,三方並議定以穆潤公司名義競標 ,兩造及穆潤公司各負擔成本3之1,利潤亦按3分之1比例分 配,系爭標案押標保證金15萬元,由合資三方各負擔3分之1 即5萬元,穆潤公司部分係央請被告先行代墊。又系爭標案 主要係由原告或穆潤公司找廠商施作,因此原告或穆潤公司 有時會先支付款項予其合作廠商,再向被告會計潘于庭回報 所支付款項,由會計潘于庭逐項記載予LINE記事本,該記事 本所示「代墊款(未結算)」是原告為合資案所支付之款項, 並非為被告支付之代墊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原告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支付款項,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且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 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再者,系爭標案經結算後,虧損103萬7,665元,原告與穆
潤公司尚應出款彌補虧損,原告亦不得就合資案對被告為任 何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標案相關費用53萬5,100元,擇一 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5,1 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萬5,100元,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53萬5,100元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關於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
⒉原告為系爭標案支付押標金5萬元、運動地墊5萬元、平面製 圖監工費3萬元、工程保險5,100元、地板工程40萬元,合計 53萬5,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兩造並無金錢往來 ,且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022年11月29日週二)鰻哥,請問有去核對長樂的款入 帳了嗎?我這邊長樂的墊款如何跟您核對?…長樂虧損多少 ?我跟姚翰(即穆潤公司法定代理人)各負擔一半。虧損金 額在從我代墊款扣除。」「潘姐您跟鰻哥的錢,我的想法很 單純,就是本金退還給你們,剩餘虧損跟你們無關,我跟姚 翰算。」「姐您跟哥代墊本金是多少?」並參考原告陳稱系 爭標案是穆潤公司與被告合作,由穆潤公司投標,被告出資 施作等情(本院卷第12頁),被告辯稱系爭標案係由兩造與 穆潤公司合資等情,並非全無依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標案相關 費用共53萬5,100元,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53萬5,100元本息,沒 有依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萬5,100元,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 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 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無金錢往來,已如前述,被告已無受領53萬5,100元之 事實,且原告就其支付系爭標案相關費用共53萬5,100元均 欠缺給付目的,並無提出任何舉證加以說明,其所稱係因消 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等情,固經本院不予採信,但無法排除尚 有贈與、合資…等法律關係之可能性,何況被告抗辯係因兩 造與穆潤公司合資系爭標案,而有由原告墊付相關費用等情 ,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並非無據(理由詳如上述㈠⒉所載), 不能因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經本院採信,即可直接 認定已就前述墊款係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盡舉證責任, 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符不當 得利之法定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3萬5,100元,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53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