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姚琪華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蔡鳳英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志傑(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 1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志傑與被告於 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明知林志傑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 志傑有如附表所示逾越正常社交之對話內容、公開場合有親 密舉動、共同出遊等行為,林志傑甚至出入被告住處過夜, 疑似長期同居,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 心嚴重受創,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林志傑因認識被告的國中同學,才認識被告 ,被告於111年6、7月間委託林志傑修繕房屋,故林志傑於 修繕期間短暫進出被告住處,2人僅為一般正常朋友,並未 逾越分際,參酌通姦除罪化及有判決否定配偶權之概念,相 較於身體、健康、名譽或人身自由,配偶權應非人格權主要 保障對象,原告應就侵權事實負起嚴格證明責任,原告提出 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林志傑有何不當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林志傑於101年8月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與林志傑於110年12月間認識,知悉林志傑為 有配偶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惟現今社會,或因工作、 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 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 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 、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 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 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 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 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 ,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固 可認已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不以發生 通(相)姦行為為限,但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者,仍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逕為前者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與林志智傑有如附表所示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8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被告應就附表編號7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與林志傑間之LI NE對話紀錄(原證19),被告提及「但我覺得我不重要」「 一路走到現在看不到未來」「除了等待還是等待」「這些微 不足道的事情到你這裡都變成奢侈」「我才明白沒名分有多 可憐」「比起拖延受困寧願果決短痛」「林志傑你要正視我 的委屈問題」「不要因為我不會吵鬧就讓我一直委屈著」「 我的懂事不是用來受委屈的」「我很羨慕○○○,至少出門不 用怕被知道,去那裡玩吃什麼都可公開」「心事無人可講,
心酸不可告人」等內容,林志傑則穿插回應「別這麼說」「 好」「嗯」,被告係向林志傑表達與已婚男子互有情愫所面 臨沒有名分的委屈心情,期待林志傑能夠正視並解決,並非 一般同事、朋友間會提及之話題,已可見被告與林志傑間之 關係親密,顯已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自足 堪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之精神受有痛苦,其 情節核屬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2之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提出之錄影截圖係在車內後座拍攝 ,其指稱為被告之女子戴口罩,未顯露面部特徵,不足以證 明該名女子即為被告,亦未見畫面內2人有任何互動或親密 之舉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2、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 時間、地點,有逾越正常社交對話內容,並提出錄音光碟為 證,被告否認係其與林志傑之對話,原告未能舉證是被告與 林志傑間之對話,且由該對話內容觀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與林志傑有為通姦之性行為或有過從甚密之肢體接觸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3、9、12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志傑以社交 軟體ZENLY互相追蹤,及於某餐廳一起用餐,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使用社交軟體互相追蹤、了解彼此動態,已屬現今社 會一般社交方式,且被告與林志傑是在公共場所會面用餐, 依其等互動情形,並未逾越一般正常友人間之交誼行為,並 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至於編號9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譯文,係林志傑向被告提及與其父母發生爭吵,被告予以 回應,毫無異性間之親密對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林志傑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侵權行為,不足採信。
⒋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提出之一男一女錄影截圖係遠距拍 攝,均背對鏡頭,無法證明該名女子即為被告,至於林志傑 之汽車照片僅見該汽車停於路上,無從得知車內是否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志傑於公開場所有親密行為,即屬無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6、8、10、11部分:原告主張林志傑多次於被 告住處過夜,疑似長期同居,並提出影片及截圖畫面為證, 被告並不爭執林志傑曾出入其住處,但辯稱係於修繕被告房 屋期間短暫進出等情,並有房屋修繕工程簡易合約、施工照 片佐證,則依林志傑出入被告住處大門之照片內容,無法遽 認兩人在被告住處同居共宿,且原告自承因更換電池造成拍
攝時間有落差,及因記憶卡錄滿後從頭覆蓋而有不連續之間 隔,既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完整錄影紀錄,畫面中2人見面 時亦無任何親密舉動,自難憑片斷之影片即認被告與林志傑 確有整夜共處一室至早上之行為,而原告所提林志傑僅著內 褲之照片及網路購物明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住處門口晾曬 之男性內褲是林志傑所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 林志傑所經營之修車廠大門深鎖,或林志傑之機車停放在被 告住處門口,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林志傑是否同宿或有逾越男 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尚不足以證明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老師,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娃娃車隨車人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狀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原告與林志傑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林志傑係有配偶之人,仍以附表編號7之行為與之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1 被告於110年12月5日與林志傑相約在被告住處路口見面 2 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在林志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逾越正常社交對話內容 3 被告與林志傑自111年6月28日起在社群軟體ZENLY互相關注行蹤 4 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在林志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逾越正常社交對話內容 5 被告與林志傑於111年7月9日在被告住處附近道路有親密行為 6 林志傑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7 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與林志傑間LINE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社交分際 8 林志傑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9 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在林志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逾越正常社交對話內容 10 林志傑於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6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11 林志傑於111年8月24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12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與林志傑及女兒相偕出遊用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