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吳祥榮
居基隆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址)
被 告 楊維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 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㈡被告應給 付未繳管理費18,000元及自來水費680元。而後原告於112年 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2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經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11年5月14日起,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並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2年5月14日止,每 月租金為17,000元,並應於每月14日前給付。詎被告竟未依 約繳納租金已達2月,經原告催討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代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12年2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已達2月,原告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 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 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 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累計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月以上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達2個月以上, 經催告仍未支付,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則系爭租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 112年4月8日業已終止,洵堪認定,準此,系爭租約既已於1 12年4月8日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 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4月8日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仍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7,000元,應為 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 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17,000元,作為本件不當 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另被告於112年2月14 日起,至112年4月8日終止租約止之租金,因租賃契約尚未 合法終止,其性質雖非屬不當得利,惟按前開規定,被告於 此期間,仍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定期給付租金17,000元予 原告,同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故本院予以一併計算。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2月 1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