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韓杰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玲間返還代為保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1
0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