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成
訴訟代理人 殷春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建穎受僱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實公司)駕駛灑水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灑水車(下稱灑水車) ,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起駛倒車,欲往市區方向行駛時 ,依當時之照明、路況皆良好,黃建穎本應注意車輛於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 避讓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灑水車後方情狀,而撞擊同向右後方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由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致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車燈等受損。嗣經被 上訴人對黃建穎與信實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 本院基隆簡易庭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大客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7,652元之損害、不能營業之所失 利益281,600元,共計629,252元,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
司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與黃建穎各 負35%、65%之過失責任,乃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18號民事判 決諭知黃建穎與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9,014元(6 29,252元×65%=409,01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因被上 訴人、黃建穎及信實公司均未上訴而於110年12月24日判決 確定(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司機與黃建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係屬 共同侵權人,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比例為35%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0,238元(629 ,252元×35%=220,238元)。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 行車事故處理要點第21點第1項第5款固規定「行車人員事故 經確認應負責任者,同一階段支付事故費用,依賠償費用50 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15。賠償費用50萬元以上者,50萬 元部分依前規定辦理外,餘額應再分擔百分之10賠償。」( 下稱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之減輕賠償約定),然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處理過程拒絕被上訴人據此求償,且行車事故處理要點 之減輕賠償約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分屬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擇一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上訴人全額賠償,而不受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之減輕賠償約定 之拘束。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238元。二、上訴人對於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347, 652元及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與 黃建穎各負35%、65%之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於原審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一)對於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客車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 281,6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不會全部出 車,會有部分車輛置於停車場內,縱系爭大客車因車禍無法 出車,上訴人仍可駕駛其他車輛出勤,況系爭大客車修復期 間,上訴人及其他駕駛員依舊按原定排班時程駕駛其他車輛 營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因修 復系爭大客車而減少班次,何來營業損失可言。又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要求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應有債務免 除之意思,於本件訴訟再將營業損失列入而向上訴人求償, 實屬無據。
(二)歷來被上訴人轄下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對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皆僅須負擔賠償 金額之15%,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 為347,652元、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5%,則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修復費用應為121,678元,再依行車事故處理要點 之減輕賠償約定,上訴人僅須負擔其中之15%即18,252元。 上訴人係因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79,890元之計算方式,始拒 絕給付,而非拒絕適用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之減輕賠償約定。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客車如未受損,可供 被上訴人運輸旅客獲取收入,必有相當之營業利益,然被上 訴人因系爭大客車遭撞受損,於修復期間不能利用該車營運 ,其所受營業之損失,即為依通常情形失去可以預期之利益 ,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要求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害, 難謂被上訴人即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認定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確為629,252元(系爭大客車之修復 費用347,652元及營業損失281,600元)。惟行車事故處理要 點之減輕賠償約定,已就駕駛員應負責任之賠償金額約定應 分擔之比例,而以特約方式減輕駕駛員責任,被上訴人即雇 主可藉由保險、制度等轉嫁或分散自己應負賠償責任之風險 ,斟酌當事人利益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之減輕賠償約定之意 旨,當認此項責任限制之特約,在侵權行為亦應有其適用為 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925元(計算式:500,00 0元×15%+〈629,252元-500,000元〉×10%=87,925元),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在原審之訴(即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超過18,252元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逾18,252元部元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記載 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 予贅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建穎於前開時、地,因駕 駛過失之競合,共同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致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347,652元、營業損失281,6 00元之損害,合計629,252元,上訴人與黃建穎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過失比例各為35%、6 5%,且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關於營業損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此部 分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兩造於第二審並 無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此部分事實及理由。
五、上訴意旨除執原審之抗辯複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 車不可能全部出車,縱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出 車,上訴人及其他駕駛員仍按原定排班時程駕駛其他車輛營 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營業損失,及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 關於營業損失之責任外,並聲請本院向被上訴人函詢系爭大 客車維修期間,上訴人駕駛其他營業大客車之收入若干?並 提出相關統計資料,以證明上訴人於主張損益相抵後,被上 訴人是否仍受有損害?本院就上訴人重複主張被上訴人並無 營業損失及已免除上訴人關於營業損失之責任一節,此業已 引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被 上訴人函詢系爭大客車維修期間,上訴人駕駛其他營業大客 車之收入若干?並提出相關統計資料等情。惟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大客車 既係專供被上訴人營業之用,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 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依通常情形,應視為 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即屬所失利益(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且被 上訴人因系爭大客車維修不能使用期間,調度其他司機員及 營業大客車以維持各行車路線之營運量能,此均屬被上訴人 因此所支出之成本所獲致之利益,與上訴人無涉,而無上訴 人所主張損益相抵之情事,是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六、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僅受有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347,652 元之損害,上訴人與黃建穎係屬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各為35%、65%,且黃建穎業已給付被 上訴人409,014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依過失比例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之減輕賠償約定,至多 僅為18,252元(347,652元×35%×15%=18,252元),原審不應 以全額損害賠償金額629,252元作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之計算基礎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併計系爭 大客車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先予敘明。復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與黃建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與黃建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過失比例各為35%(即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0 ,238元)、65%(即黃建穎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9,0 14元),且黃建穎業已給付被上訴人409,014元,此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由共同侵權人即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黃建穎受償409,014元,對其他共同 侵權人即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而言,同免其責任,自應予以 扣除,扣除被上訴人已獲賠償之409,014元,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僅為220,238元,自應以220,238元而非以629,252元 作為依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之減輕賠償約定「行車員事故經確 認應負責者」之計算基礎,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33,036元(計算式:220,238元×15%=33,036元)。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33,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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