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號
KLDV,112,簡上,5,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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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成

訴訟代理人 殷春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建穎受僱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實公司)駕駛灑水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灑水車(下稱灑水車) ,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起駛倒車,欲往市區方向行駛時 ,依當時之照明、路況皆良好,黃建穎本應注意車輛於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 避讓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灑水車後方情狀,而撞擊同向右後方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由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致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車燈等受損。嗣經被 上訴人對黃建穎與信實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 本院基隆簡易庭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大客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7,652元之損害、不能營業之所失 利益281,600元,共計629,252元,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



司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與黃建穎各 負35%、65%之過失責任,乃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18號民事判 決諭知黃建穎與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9,014元(6 29,252元×65%=409,01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因被上 訴人、黃建穎及信實公司均未上訴而於110年12月24日判決 確定(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司機與黃建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係屬 共同侵權人,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比例為35%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0,238元(629 ,252元×35%=220,238元)。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 行車事故處理要點第21點第1項第5款固規定「行車人員事故 經確認應負責任者,同一階段支付事故費用,依賠償費用50 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15。賠償費用50萬元以上者,50萬 元部分依前規定辦理外,餘額應再分擔百分之10賠償。」( 下稱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之減輕賠償約定),然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處理過程拒絕被上訴人據此求償,且行車事故處理要點 之減輕賠償約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分屬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擇一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上訴人全額賠償,而不受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之減輕賠償約定 之拘束。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238元。二、上訴人對於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347, 652元及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與 黃建穎各負35%、65%之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於原審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一)對於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客車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 281,6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不會全部出 車,會有部分車輛置於停車場內,縱系爭大客車因車禍無法 出車,上訴人仍可駕駛其他車輛出勤,況系爭大客車修復期 間,上訴人及其他駕駛員依舊按原定排班時程駕駛其他車輛 營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因修 復系爭大客車而減少班次,何來營業損失可言。又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要求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應有債務免 除之意思,於本件訴訟再將營業損失列入而向上訴人求償, 實屬無據。
(二)歷來被上訴人轄下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對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皆僅須負擔賠償 金額之15%,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 為347,652元、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5%,則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修復費用應為121,678元,再依行車事故處理要點 之減輕賠償約定,上訴人僅須負擔其中之15%即18,252元。 上訴人係因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79,890元之計算方式,始拒 絕給付,而非拒絕適用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之減輕賠償約定。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客車如未受損,可供 被上訴人運輸旅客獲取收入,必有相當之營業利益,然被上 訴人因系爭大客車遭撞受損,於修復期間不能利用該車營運 ,其所受營業之損失,即為依通常情形失去可以預期之利益 ,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要求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害, 難謂被上訴人即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認定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確為629,252元(系爭大客車之修復 費用347,652元及營業損失281,600元)。惟行車事故處理要 點之減輕賠償約定,已就駕駛員應負責任之賠償金額約定應 分擔之比例,而以特約方式減輕駕駛員責任,被上訴人即雇 主可藉由保險、制度等轉嫁或分散自己應負賠償責任之風險 ,斟酌當事人利益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之減輕賠償約定之意 旨,當認此項責任限制之特約,在侵權行為亦應有其適用為 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925元(計算式:500,00 0元×15%+〈629,252元-500,000元〉×10%=87,925元),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在原審之訴(即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超過18,252元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逾18,252元部元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記載 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 予贅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建穎於前開時、地,因駕 駛過失之競合,共同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致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347,652元、營業損失281,6 00元之損害,合計629,252元,上訴人與黃建穎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過失比例各為35%、6 5%,且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關於營業損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此部 分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兩造於第二審並 無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此部分事實及理由。
五、上訴意旨除執原審之抗辯複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 車不可能全部出車,縱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出 車,上訴人及其他駕駛員仍按原定排班時程駕駛其他車輛營 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營業損失,及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 關於營業損失之責任外,並聲請本院向被上訴人函詢系爭大 客車維修期間,上訴人駕駛其他營業大客車之收入若干?並 提出相關統計資料,以證明上訴人於主張損益相抵後,被上 訴人是否仍受有損害?本院就上訴人重複主張被上訴人並無 營業損失及已免除上訴人關於營業損失之責任一節,此業已 引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被 上訴人函詢系爭大客車維修期間,上訴人駕駛其他營業大客 車之收入若干?並提出相關統計資料等情。惟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大客車 既係專供被上訴人營業之用,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 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依通常情形,應視為 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即屬所失利益(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且被 上訴人因系爭大客車維修不能使用期間,調度其他司機員及 營業大客車以維持各行車路線之營運量能,此均屬被上訴人 因此所支出之成本所獲致之利益,與上訴人無涉,而無上訴 人所主張損益相抵之情事,是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六、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僅受有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347,652 元之損害,上訴人與黃建穎係屬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各為35%、65%,且黃建穎業已給付被 上訴人409,014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依過失比例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之減輕賠償約定,至多 僅為18,252元(347,652元×35%×15%=18,252元),原審不應 以全額損害賠償金額629,252元作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之計算基礎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併計系爭 大客車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先予敘明。復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與黃建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與黃建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過失比例各為35%(即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0 ,238元)、65%(即黃建穎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9,0 14元),且黃建穎業已給付被上訴人409,014元,此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由共同侵權人即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黃建穎受償409,014元,對其他共同 侵權人即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而言,同免其責任,自應予以 扣除,扣除被上訴人已獲賠償之409,014元,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僅為220,238元,自應以220,238元而非以629,252元 作為依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之減輕賠償約定「行車員事故經確 認應負責者」之計算基礎,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33,036元(計算式:220,238元×15%=33,036元)。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33,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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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