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思芸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洪玉枝
關 係 人 楊子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玉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思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楊子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洪玉枝因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楊子衛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張傑 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之簡易訊問,僅能回 答其姓名及聲請人係其女,其餘均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等情, 有本院112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洪女(即相對人)意識清 醒,外觀整潔,行為躁動不安,語言時有答非所問,情緒煩 躁,思想貧乏,認知功能及定向力有明顯障礙,無病識感。 其心理衡鑑結果為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呈現重度失智,且合 併有精神行為症狀,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之照護,無法 做出因應情境之合宜判斷及行為反應。洪女無法執行生活事 物,需要照顧者單步驟逐步提醒繼續進食及如廁行為,沐浴 、穿衣均需要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 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之窘境,外人可得知其病情嚴重, 無法獨自在外存活。結論:洪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維德醫療社 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2年4月12日維德法字第112000008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其因相對人記憶退化無法管理財產、恐遭詐騙等由 聲請本件,其動機正常,且與相對人友人輪流照顧相對人, 並與其弟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與相對人依附關係密 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楊子衛則為相對 人之長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 人楊子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 楊子衛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楊子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楊思芸應 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楊子衛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