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路路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銘恩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 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為CHNo770328,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未 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1年2月11日提示未獲 付款,向原審聲請就2,0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經原裁定 駁回聲請。雖系爭本票記載「僅供租賃車用」等文字,但僅 表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對系爭本票之擔任兌付附以條 件,且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系爭本票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等文字,未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原裁定竟不當援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亦不應以此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雖載有 「無條件擔任支付」,惟另註記僅供履約保證金擔保用等文 字,顯限制本票僅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用,與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而 無異使本票欠缺上開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又按本票雖載有「 無條件給付」之字樣,惟另記載「本票僅供擔保借貸契約之
支付」等文字,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發票人顯以「僅供 擔保借貸契約之支付」為可否行使本票之條件,本票自因而 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又 按形式上觀本票文字之文意,係限制本票僅供作擔保另紙支 票兌現之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無異使本票欠缺該項 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票自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其 上記載「僅供租賃車用」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 依其形式客觀文義觀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僅供租 賃車輛債權之擔保,逾此範圍即非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範圍 ,亦即若與抗告人未發生租賃車輛債權之情事,或租賃車輛 債權已消滅,則系爭本票即失效,相對人不負有擔任支付之 意,亦即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顯見「僅供 租賃車用」等文字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 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欠 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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