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5號
KLDV,112,小上,1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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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高錫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峰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3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 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決可稽。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吳高錫麟前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 ,由基隆市○○區○○街00號處騎樓駛出道路,不慎撞及被上訴 人所有之TDS-0515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又因系爭車輛需維修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 ,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係基隆市○○區○○街00號,而非原判決 所載之51號騎樓。另系爭車輛係鈑金受損,被上訴人將系爭 車輛交由順成汽車電機行進行維修,然電機行之專業乃汽車 電機、發電機、冷氣、電路等,顯與汽車鈑金無關,且交付 維修前,應貨比三家維修廠之專業,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而非僅提出維修單。經上訴人詢問其他專業維修廠商,系爭 車輛之修復期間約2天,維修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專業維修廠進行修復,顯不 合理。兩造前至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調解不成,係因被上訴人 堅持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認本件車禍之賠償責 任應由兩造按80%、20%之比例負擔。又上訴人因確診新冠肺 炎,致未及於111年12月15日到庭為言詞辯論,為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僅陳明於原審審理時因確診新冠 肺炎,致未及於111年12月15日到庭為言詞辯論,以及系爭 車輛未交由專業維修廠進行修復、兩造間過失比例等語,核 屬就事實問題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 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原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及 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 人住所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嗣上訴人 於同日親自至百福派出所領取,並於同年12月2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復於同月12日致電原審書記官表示其確診新冠肺炎 ,111年12月15日調解期日無法到場,但答辯聲明及陳述均 如民事答辯狀所載等語,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答辯狀及電話 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亦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嗣原審於111年12月15日調解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 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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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