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501號
KLDV,112,基簡,50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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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吳孟璇
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嘉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就本院民國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於訴狀載明「就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部分,聲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後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原
告聲請以及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系爭損害賠償
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爰參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5,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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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