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381號
KLDV,112,基簡,381,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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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林慧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何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676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6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被告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6767.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6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參看起訴狀),嗣本 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援相同之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號建物(面積676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376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因原告所為聲明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原無不可。二、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1樓」房屋 (下稱系爭16之2號房屋),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弄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6之3號房屋;基 隆市○○區○○段0000○號),暨系爭16之2、16之3號房屋之共 同使用部分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6767.9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6(下稱系爭共有部分), 原均為原告所有;後兩造則於112年1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 500,000元之買賣價金,將系爭16之3號房屋讓售予被告,因 被告不願一併買受「系爭16之3號房屋原有之停車位」,兩 造乃約定「系爭共有部分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隨系 爭16之3號房屋一併讓售予被告」,至「系爭共有部分其餘



利範圍100000分之446,則均隨系爭16之2號房屋登記為原 告所有」。詎地政士為兩造代辦系爭16之2號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竟誤將「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6 」,隨系爭16之3號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無「受 領系爭共有部分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6」之法律原因 (計算式: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6),卻受有「系爭共有部分其中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376」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共有部分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6」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面積676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6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
三、被告答辯:
  被告確實未向原告買受車位,然而「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376」登記為被告所有乙事,並非源自於被告之 授意,加上被告擔心產生額外稅費,故而方未配合原告辦理 回復原狀。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16之2、16之3號房屋暨系爭共有部分,原均係原告所有 (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兩造雖於112年1月10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16之3號房屋暨「系爭共有部分其 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讓售被告,然兩造嗣以「買賣」 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包括系爭16之3號房屋 與「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6」。此除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16之3號房屋移轉前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16之3號房屋移轉後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16之3號房屋(含系爭共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 ,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0 93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112年5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 343號函暨建物登記謄本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爭。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兩造間之買賣 標的,僅止系爭16之3號房屋暨「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70」,是被告受領「逾『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 00分之7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即乏法律上之債權 原因可憑,然「系爭16之3號房屋暨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 00000分之446」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兩造委任 之地政士代辦所為,是回歸「物權無因性」之法理原則(物



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 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兩造就「逾 『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仍已適法生效,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 領「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6」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顯然導致原告無法成為「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 00分之376」之登記所有權人而有損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將「系 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6」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即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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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