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322號
KLDV,112,基簡,322,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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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吳阿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北簡字第17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動支現金,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還金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遲 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未攤還部 分應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已 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9,402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 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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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