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925號
KLDV,112,基小,925,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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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9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住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99號7樓
鄭穎聰 住同上
被   告 許麗卿  最後籍設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巷4號
4樓
(戶籍已遭強制遷移至基隆市安樂戶政
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C200981630號
(應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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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