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楊于萱
被 告 陳瑀亮
訴訟代理人 陳璟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 有明定。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甚明。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 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上筆錄參見),核其所為 更異,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19日,騎乘MWV-28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撞及原告所有之 BFP-63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經送車行估修, 系爭B車修繕貲費總計31,450元(鈑金:5,440元;塗裝:26 ,010元)。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違規迴轉方生事故,被告並未超速亦無肇事責任;因原 告所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司法鑑定而無法 律上之效力,原告於時隔6個月以後方始興訟,亦難認系爭B 車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是自客觀以言,原告並未舉證其 主張為真,其本件請求亦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搭 載訴外人柯瑋琳,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 ,途經深澳坑路78號附近,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逢原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因遇前車 擋道以致煞車減速,被告見狀旋即左偏避讓,然系爭A車仍 與系爭B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系爭B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 等事故經過」,業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 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 2003257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本件事故顯係「被告騎 乘系爭A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赫見 原告駕駛系爭B車於其前方減速,祇能向左偏移而難及時避 讓,系爭A車因此直接擦撞系爭B車左後車身」之所致。 ㈡被告雖一再砌詞抗辯:原告違規迴轉方生事故云云。然細繹 事故資料,A、B兩車發生擦撞以前,均係「同向直行」而「 無」被告抗辯之「B車迴轉」情事,被告亦係於事發後之第 一時間,向獲報到場之員警敘稱「我由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 行駛,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肇事地時,前方自小客(意指 系爭B車)突然減速,我發現時,立即向左閃避,我車(意
指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對方自小客(意指系爭B車)左後發 生撞擊,車禍發生前,對方在我車前約距1-2部機車長度」 ,此徵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是 被告遲至原告請求賠償,方瞎扯「B車迴轉」云云之昧於事 實,要不待言;且勾稽被告上開「自述情節」,亦堪印證「 被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赫見原告駕駛系爭B車於其前方減速,祇能向左偏移而難 及時避讓」,乃本起事故唯一之肇事原因無疑。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 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 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赫見原告駕駛系爭B車於其前方減速,祇能向左偏移 而難及時避讓,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 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 法規以致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之左後車身,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B 車經送車行估修,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總計31,450元(鈑金 :5,440元;塗裝:26,01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為證;而被告雖稱原告時隔6個月以後方始興訟,故系 爭B車修繕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然本院比對系爭估價 單所載之修繕品項,其間所涉車體位置,俱與系爭B車遭撞 擊而需回復原狀之「左後身車」相符,尤以原告本「無」立 即估修車損之法律義務,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勾串車廠而為 不實報價」之前提,則被告祇因原告未於事發後立即估修並 且起訴,旋藉此羅織事由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 院自係難以憑採。再者,「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 實務之所採,然系爭估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俱屬毋庸計列 折舊之「工資」支出,從而,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 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須修繕,經 送車行估修,回復原狀修繕貲費總計31,450元等語,俱有根 據且為合理。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一再強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並非司法鑑定而無法律效力,從而聲請鑑定並聲 明人證柯瑋琳(即系爭A車之附載座人)云云;然查,警察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製頒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應按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蒐證、詢問等偵查作為」,分析研 判事故發生情形並據以填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以供查考,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警察機 關本於法律授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具備法律上之效力, 僅止司法判斷不受其分析意見之拘束而已,是被告指稱「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司法鑑定而無法律效力云 云,首屬其個人之攀扯謬詞而非可取。其次,肇事責任涉及 「事實認定」,故其本非原告所稱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且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 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 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所述,本院依憑事發
當下之客觀情狀併其事故經過,業已足可判斷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 旨,本件自無贅為鑑定或詢問A車附載座人柯瑋琳之必要, 故被告聲請鑑定並聲明人證柯瑋琳(即系爭A車之附載座人 )云云,本院一概不能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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