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839號
KLDV,112,基小,839,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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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楊于萱

被 告 陳瑀亮


訴訟代理人 陳璟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 有明定。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甚明。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 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上筆錄參見),核其所為 更異,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19日,騎乘MWV-28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撞及原告所有之 BFP-63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經送車行估修, 系爭B車修繕貲費總計31,450元(鈑金:5,440元;塗裝:26 ,010元)。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違規迴轉方生事故,被告並未超速亦無肇事責任;因原 告所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司法鑑定而無法 律上之效力,原告於時隔6個月以後方始興訟,亦難認系爭B 車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是自客觀以言,原告並未舉證其 主張為真,其本件請求亦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搭 載訴外人柯瑋琳,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瑞芳方向行駛 ,途經深澳坑路78號附近,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逢原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因遇前車 擋道以致煞車減速,被告見狀旋即左偏避讓,然系爭A車仍 與系爭B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系爭B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 等事故經過」,業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 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 2003257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本件事故顯係「被告騎 乘系爭A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赫見 原告駕駛系爭B車於其前方減速,祇能向左偏移而難及時避 讓,系爭A車因此直接擦撞系爭B車左後車身」之所致。 ㈡被告雖一再砌詞抗辯:原告違規迴轉方生事故云云。然細繹 事故資料,A、B兩車發生擦撞以前,均係「同向直行」而「 無」被告抗辯之「B車迴轉」情事,被告亦係於事發後之第 一時間,向獲報到場之員警敘稱「我由深澳坑路瑞芳方向 行駛,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肇事地時,前方自小客(意指 系爭B車)突然減速,我發現時,立即向左閃避,我車(意



指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對方自小客(意指系爭B車)左後發 生撞擊,車禍發生前,對方在我車前約距1-2部機車長度」 ,此徵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是 被告遲至原告請求賠償,方瞎扯「B車迴轉」云云之昧於事 實,要不待言;且勾稽被告上開「自述情節」,亦堪印證「 被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赫見原告駕駛系爭B車於其前方減速,祇能向左偏移而難 及時避讓」,乃本起事故唯一之肇事原因無疑。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 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 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赫見原告駕駛系爭B車於其前方減速,祇能向左偏移 而難及時避讓,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 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 法規以致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之左後車身,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B 車經送車行估修,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總計31,450元(鈑金 :5,440元;塗裝:26,01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為證;而被告雖稱原告時隔6個月以後方始興訟,故系 爭B車修繕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然本院比對系爭估價 單所載之修繕品項,其間所涉車體位置,俱與系爭B車遭撞 擊而需回復原狀之「左後身車」相符,尤以原告本「無」立 即估修車損之法律義務,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勾串車廠而為 不實報價」之前提,則被告祇因原告未於事發後立即估修並 且起訴,旋藉此羅織事由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 院自係難以憑採。再者,「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 實務之所採,然系爭估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俱屬毋庸計列 折舊之「工資」支出,從而,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 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須修繕,經 送車行估修,回復原狀修繕貲費總計31,450元等語,俱有根 據且為合理。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一再強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並非司法鑑定而無法律效力,從而聲請鑑定並聲 明人證柯瑋琳(即系爭A車之附載座人)云云;然查,警察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製頒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應按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蒐證、詢問等偵查作為」,分析研 判事故發生情形並據以填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以供查考,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警察機 關本於法律授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具備法律上之效力, 僅止司法判斷不受其分析意見之拘束而已,是被告指稱「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司法鑑定而無法律效力云 云,首屬其個人之攀扯謬詞而非可取。其次,肇事責任涉及 「事實認定」,故其本非原告所稱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且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 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 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所述,本院依憑事發



當下之客觀情狀併其事故經過,業已足可判斷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 旨,本件自無贅為鑑定或詢問A車附載座人柯瑋琳之必要, 故被告聲請鑑定並聲明人證柯瑋琳(即系爭A車之附載座人 )云云,本院一概不能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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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