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吳淑珍
被 告 楊清吉即年代音響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109年4月間原告請被告裝設監視器9支,總 價6萬9,000元,109年4月底全部完工。109年12月底其中7號 、8號監視器鏡頭開始閃爍不停,110年2月間原告有打電話 予被告,被告未來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委請他人將7 號、8號監視器拆下,一個月後被告應原告請求前來取回修 理並向原告收取300元運費,約於一個月後,被告前來將7號 、8號監視器重新安裝。嗣110年8月間原告發現5號監視器鏡 頭模糊不清,110年年底有告知被告,被告前來查看後告稱 是因為光線不足關係,並未做任何處理。111年3月14日原告 請他人將5號監視器拆下。另裝設在頂樓的監視器於111年2 月間發現鏡頭全是黑的,原告有以LINE通知被告,因當時都 在下雨,被告告稱等雨稍歇再來查看,直到111年5月19日原 告始再以LINE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竟說要支付拆下的工資80 0元及郵寄費用300元,原告不同意,故未處理。112年1月15 日原告委請他人將頂樓的監視器拆下,自己寄回公司修理, 公司已修好送回,故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支出之拆裝費用7,6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出具之估價單上面是註記第1、3、4項商品 公司保固3年內故障換新(含天災雷擊)不含變壓器,並不 是被告年代音響通信行保固3年內故障換新。被告在與原告 之LINE通訊中有向原告提到安裝的部分保固1年,超過1年部 分要收拆裝的工資及運費。後來原告一直沒有通知被告去拆 ,並非被告不去拆,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判斷:
㈠首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492、345條 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估價單 所載,工程項目內容為「新設監視系統設備工程」,編號6 並載明「設定安裝調整4人工資」,並就商品部分、工程部 分分別約定商品公司保固3年、工程竣工驗收後保固1年,是 認原告委由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之法律關係就承攬或買賣兩 者間無所偏重,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 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 自明,倘瑕疵是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故民法第360條後段所稱之瑕疵, 應指於契約訂定時即已存在於標的物之固有瑕疵,並非指契 約訂定後始發生之瑕疵而言,買受人原本即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標的物有無固有瑕疵之義務,此觀之同 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出賣人所以應例外的 負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實因其違背契約上之誠實告知義務, 而於立法上課以其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出賣人負此賠償責任 ,以其明知買賣標的物於契約訂定時,已具有瑕疵而隱匿故 意不告知買受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委由被告安裝之標的物為監視器,原告於被告安裝 完成後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監視器有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 ,即應從速通知被告,否則即可認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監視器 為無瑕疵。依原告所陳:109年4月底全部完工,109年12月 底其中7號、8號監視器鏡頭開始閃爍不停,110年8月發現5 號監視器鏡頭模糊不清、111年2月發現裝設在頂樓的監視器 鏡頭都是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原告於109年4 月底自被告受領系爭監視器,已得正常使用,是則堪認系爭 監視器於109年4月底安裝、交付給原告時(即危險移轉時) ,並無存有物之瑕疵,且自109年4月底原告受領系爭監視器 之日起至最早發現7號、8號監視器鏡頭開始閃爍不停時109 年12月,系爭監視器在原告持有支配下已近8個月,則系爭 監視器依前揭說明,被告依買賣關係自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關於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6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