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趙玉雲
被 告 基隆市海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位於基隆市海天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 基隆市○○街0000號房屋、80-5號房屋(下分稱系爭82-5號房 屋、系爭80-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系爭 82-5號房屋正上方有一個廢棄水泥水塔(下稱系爭水泥水塔 ),系爭80-5號房屋正上方有8個金屬水塔,系爭屋頂平台 無法承載負荷,所舖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因而嚴重龜裂損壞, 以致雨水由系爭屋頂平台及女兒牆之裂縫滲漏至系爭82-5號 房屋(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並造成該屋天花板嚴重漏水、 油漆剝落、牆壁產生壁癌和水痕等損壞,原告於111年6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前就系爭屋頂平 台進行修繕將漏水修復,否則原告將自行覓工修治後再向被 告請款,惟被告仍未置理,故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遂自行僱 工施作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修繕工程,及修繕系爭82-5號房 屋受損部分,因而支出合計69,900元(其中防水工程費用41 ,900元,房屋修繕28,000元)。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規 定,被告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原告先行僱工修繕 ,並支出修繕費用,係屬原告代被告履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 之義務,故原告自得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民法 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
又系爭82-5號房屋原經由原告出租,其租約於111年5月15日 到期後,因系爭漏水事件以致無法續租及出租,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16日起 至同年8月31日止,於工程期間所受之租金損失30,00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9,900元(計算式:69,900元+3 0,000元=99,9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屋頂平台於系爭80-5號房屋屋頂範圍在111年11月前共放 置8個金屬水塔,在系爭82-5號房屋屋頂範圍則有原告專用 之系爭水泥水塔,被告已於111年11月中協助移除系爭80-5 號房屋屋頂範圍上的5個金屬水塔,目前系爭80-5號房屋屋 頂範圍上仍有3個金屬水塔,且該3個金屬水塔乃是屬排他性 之專用水塔,在被告管委會成立4年前已經擺放,如能證明 因該金屬水塔之擺放導致樓下房屋漏水,則應由該金屬水塔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另系爭水泥水塔既屬原告專用之違建 ,若因此造成系爭82-5號房屋漏水,本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
㈡系爭防水工程於111年8月底完工後,原告又於112年4月8日寄 送存證信函稱系爭80-5號房屋之天花板滲水、油漆剝落,顯 見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並無效果,另就附表所示各工項,被 告意見如下:
⒈房間漆面剝落刮除上水泥漆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其費用。
⒉女兒牆青苔刮除、裂縫補平、防雨遮蓋部分:現場僅見部分 女兒牆施作,且防雨遮蓋不知所指為何。
⒊白鐵水塔底部周邊密封7座部分:金屬水塔已移除5個,目前 僅餘3個,底部未見密封。
⒋樓板地面清洗除垢部分:樓板地面不知為何處,如係公共區 域,理應由被告負責。
⒌水泥水塔廢棄物清理部分:此屬原告專用性之違建房舍,其 內部垃圾清出擺於頂樓,於被告修繕公共水塔時已協助清運 。
⒍女兒牆樓板防水漆部分:未見施作。
⒎水泥缺塊補洞五處部分:補洞處不知在何處。 ⒏水泥水塔加蓋木架及兩層塑膠浪板部分:此屬原告專用之違 建房舍,且加蓋木架與塑膠浪板區系爭水泥水塔上方,並未 設置工作孔蓋,其功能僅能減緩系爭水泥水塔之積水,未具
何實質意義,且若遇颱風天可能會全部掀起而造成公共危險 。
⒐綜上,系爭工程品質低落,未見實質功效而為無效之防水工 程,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內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屋頂平台 漏水,導致系爭82-5號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牆壁產 生壁癌和水痕等損壞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 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復修繕義務,及因 修繕而支出69,900元,暨因無法出租而損失30,000元,而請 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及系爭82-5號房屋因漏 水而生之損害,而支出69,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證人張宏仁 所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收據為證,系爭估價 單所列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⒈係關於系 爭82-5號房屋室內油漆之部分,編號⒉至⒏係關於系爭屋頂平 台(含女兒牆)防水工程部分。被告雖針對系爭屋頂平台( 含女兒牆)防水工程,質疑各該項目之施作及必要性,惟經 證人張宏仁到庭證稱:「(原告是否請你去施作環港街82之 5號6樓房屋室內的修繕及樓上屋頂防水工程?〈提示估價單〉 )有。」、「(估價單是否你開立?〈提示估價單〉)是的。 」、(請解釋估價單各項工作項目所施作的內容?)第1項 就是他房間的牆面漆面都脆脆的掉落,要刮除上水泥漆,該 部分費用28000元。第2項樓頂女兒牆外面有很多的青苔,青 苔要刮除,後續才能作水泥的補縫,…第2項是指裂縫的部分 ,有的裂縫水泥沒有辦法補進去,就用防水液去遮蓋。4300 元不是指水塔的部分,是指女兒牆有裂縫的部分,用水泥、 膠泥把它補平…我現在想起來,防雨遮蓋是女兒牆補水泥之 後,我馬上用塑膠布把它蓋起來。第3項別戶的水塔,他的 底部跟水泥有空隙,所以下雨的話水會停留在裡面,所以我 要把水塔的週邊用水泥封住,防止積水進去,總共有7個, 所以費用是2800元。第4項這也是屋頂樓上的地面,因為要 做防水漆,所以要把上面的灰塵洗掉,這個費用是800元。 第5項這就是剛才講樓頂上好像是以前的水塔,沒有水,裡 面被丟滿了廢棄物,要把他清理掉,費用是2000元。第6項
是女兒牆及樓板剛才有說要清除青苔,清除之後要上防水漆 ,費用是5000元,這部分是包括女兒牆及樓板。第7項就是 第5項講的水泥水塔,他是磚砌的,上面有洞,要將洞補起 來,水才不會跑進去,費用為1000元。第8項是剛剛講的第5 項的水泥水塔上面沒有蓋子,所以我們加上木架及塑膠浪板 ,不然下雨會積水,水會滲到樓下,樓下油漆會剝落,這部 分費用是26000元。「(第2項到第8項的工作是否都是為了 防止漏水到樓下所必要的工作項目?)對。」、「(69900 元的工程款是否已經收到了?)有,有收到。」等語(本院 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依上開證人張宏仁 之證言,堪認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工作應有施作,且其中⒉至⒏ 項應係系爭屋頂平台(含女兒牆)防水所必要之修繕。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為共用部分。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系爭屋頂平台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參以首揭規定,其修繕即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被告雖以:系爭水泥水塔係原告專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至於被告辯 稱:如證明因金屬水塔之擺放導致樓下房屋漏水,則應由擺 放該金屬水塔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云云,惟觀之系爭估價單 第⒉至⒏項所列工作,主要仍為系爭屋頂平台(含女兒牆)防 水層之修繕及系爭水泥水塔之防水工作,是以,被告辯稱: 應由放置金屬水塔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云云,亦無理由。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負修繕之義務,其費用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則原告於墊付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工程款後,依民 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 金額(合計41,900元),自屬有據。而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 失效,造成原告系爭82-5號房屋漏水而生損害,是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金額2 8,000元,亦有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82-5號房屋之租約於111年5月15日到期, 因房屋漏水、油漆剝落、牆壁壁癌而無法續租及出租,為整 修房屋,自111年5月16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無法出租,造 成租金損失30,000元等情。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自110年5月16日 至111年5月15日,可知其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係「租期屆滿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屋自111年5月16日 起係因漏水、油漆剝落、壁癌等原因而未能續租或另行出租 ,則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未能出租之 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計算 式:1,000元×69,900元/99,900元=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工項 金額(新臺幣) ⒈ 房間漆面剝落刮除上水泥漆 28,000元 ⒉ 女兒牆青苔刮除、裂縫補平、防雨遮蓋 4,300元 ⒊ 白鐵水塔底部周邊密封7座 2,800元 ⒋ 樓板地面清洗除垢 800元 ⒌ 水泥水塔廢棄物清理 2,000元 ⒍ 女兒牆樓板防水漆 5,000元 ⒎ 水泥缺塊補洞五處 1,000元 ⒏ 水泥水塔加蓋木架及兩層塑膠浪板 26,000元 合計 6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