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1083號
KLDV,112,基小,1083,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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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張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左右,騎乘AEL-770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擊訴外人儀特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儀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臣灶駕駛之AKW-539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8,320元 (工資:3,200元;烤漆:3,300元;零件:1,820元),並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B車之損害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騎乘系爭A車途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 訴外人儀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臣灶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 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5日基 警一分五字第1120105184號函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 考,並經本院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訴 外人儀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臣灶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 B車」,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 停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 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 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 所有人即訴外人儀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儀特公司業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8,320元(工 資:3,200元;烤漆:3,300元;零件:1,820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信 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據;至被告雖稱B車損害與其無關云 云,然細繹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附送過院之事故資料,其 上所示系爭B車之損傷部位,經核尚與原告所執裕信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信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所列載之修 繕品項大致相符,兼之被告除空言抗辯以外,亦不能提出其 他適切之證據以佐其實,則本院當難祇因被告辯稱金額過高 云云,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惟原告曾當庭 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 算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 主張之訴外人儀特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 參酌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103年11月出 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103年11月 15日出廠,是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 年9月28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6年10個月又14日。再 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 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車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 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 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82元(計算式:1,820元÷10= 182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82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3,200元、烤漆3,300元,堪認 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682元(計算式: 3,200元+3,300元+182元=6,682元)。準此,訴外人儀特公 司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6,682元之金額為 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儀特公司給付8,320元 ,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



人儀特公司本得主張之額度即6,682元為限。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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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