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7號
KLDV,112,司聲,57,2023050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蘇淑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淑春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為基隆市○○區○○段000○號暨基地之共 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優 先承買通知,因逾期未領遭郵務機關退回。因相對人行蹤不 明,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具狀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資訊結果,相對人蘇淑 春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樓○○」,非其戶 籍地址,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紙在卷 可稽。矧戶籍登記制度目的係著重在行政管制,不能遽以之 為認定相對人住(居)所、或應為送達處所之唯一標準,而 依諸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資料,尚乏相對人於上開臺北市地址 之住居送達情形,形式上尚不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經其為相當 之探查後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明,揆諸上揭一之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