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余鳳娥
余春梅
黃劍清
黃詩庭
黃脩涵
黃嘉儀
相 對 人 陳祥發
何學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余鳳娥、余春梅、黃劍清、黃詩庭、黃脩涵、黃嘉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余鳳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基簡 字第82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聲請人及追加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110元,繳款人為聲請人余鳳娥等6人,另繳納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27,000元,繳款人為聲請人余鳳娥 ,已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余 鳳娥、余春梅、黃劍清、黃詩庭、黃脩涵、黃嘉儀之訴訟費 用額為555元【計算式:1,110×1/2=555】,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余鳳娥之訴訟費用額為13,500元【計算式:27,000×1/2 =13,5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各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