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阮佳俊
相 對 人 吳胡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胡慧玉應賠償聲請人阮佳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 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另 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 ,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6,83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65,0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0,245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60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338元【計算式:(6,830+65,000+10,245+600)×1/2=41,33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41,337元【計算式:82,675-41,338=41,337】,而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31,092元【計算式:41,337-10,245=31,09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