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黃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並已依法登記在 案。又相對人於104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 於111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催不理,依約全部債務 已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49,4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住宅貸款契約、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以 上均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2年4月1 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 中正 長潭 776-2 523 250分之13
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建物門牌 1 844 長潭段776-2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三層、 92.70 陽台、 14.10 全部 基隆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