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01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江欣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月,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欣娣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29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
國118年10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9.7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
自民國112年2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
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80,248元未還,依
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