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皓宇
相 對 人 寀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隆吉
陳榮發
李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寀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田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寀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隆吉住宜蘭縣○○鎮○○路00○0號、陳榮發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李世田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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