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事實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廣運集 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產業務,於民國101 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廣運機電(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 運公司)轉投資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 公司),復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為取得「廣奕天廈」 建案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 押標金)不足,請求原告為其籌款,原告遂以自己名義向金 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 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貸予被告公司,代蘇州廣奕公司墊付 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 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迄未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2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2月16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遞狀主張「縱使不論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於 兩造間,被告不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反而是利用蘇州 廣奕公司之法人格獨立之型態,使蘇州廣奕公司直接收受借 款,事後並藉詞否認借款事實,脫免返還借款義務之意圖昭 然若揭,應可認原告係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原告 亦得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向被告請求返還借 款1,500萬元」,而追加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等 事實,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惟被告已表示不 同意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查,本件原告原訴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公司是否向原告 借款作為蘇州廣奕公司增資款」;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 「被告公司是否以蘇州廣奕公司之股東身分,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以蘇州廣奕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致蘇州廣奕公司 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並有必要由被告 公司負清償之責」,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不相 同,且無關連性;又查,原訴所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兩造 間是否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借款 ,追加後新訴之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公司有無濫用蘇州廣奕公 司之法人地位、蘇州廣奕公司是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蘇州廣奕公司是否因此負擔借款債務且難以清償、被告公 司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因此 由被告公司負清償借款之責,而顯難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 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原 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既無從加以相 互援用,若許原告為追加,勢須另再花費相當之時間及程序 調查證據及辯論,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又 原告前後主張之聲明固屬同一,惟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 的不同,請求權自屬各別獨立,而不能認其訴訟標的未有變 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備位請求部分所為訴之追 加,既未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復非同一,且非單純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有礙原訴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則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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