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4號
KLDV,111,重訴,64,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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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產業 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蘇州 )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外人 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依廣 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實質受益人,同時擔 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從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為原告母親之胞弟,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復於 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為取得「廣奕天廈」建案施工許可 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不足, 請求原告為其籌款,原告遂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 款有限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 告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貸予被告公司,代蘇州廣奕公司墊付系爭押標金), 並於102年8月14日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二)嗣被告公司因認蘇州廣奕公司有增資需求,為將系爭款項改 為增資之用,於102年8月15日將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即增資名 義人張治家帳戶,再由張治家連同謝清福另行籌措之其餘5, 000萬元款項,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蘇州銀行



三香路支行之帳戶,作為該公司增資之股款。嗣訴外人蘇州 廣運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太極 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後,購股之價金全數分次轉 匯至謝清福姻親即訴外人張娟之帳戶,原告分文未取。(三)被告公司對旗下子公司之資金調度有控制權力,謝清福亦明 知原告念及親情及集團最大利益,願意以自己名義籌資並借 款予被告公司,其並於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中承認此事。且原告依被告公司請求協助調借之金額高 達1,500萬元,依經驗法則推斷,若非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任何人均不可能無端提供如此高額資金予他人使用,足證 兩造有借款合意。
(四)又一般商業借貸必定會約定利息,此事實上慣行對於商業交 易當事人已成法之確信,故本件借款應為應付利息之債務, 且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已依被 告指示,將1,500萬元借款於102年8月14日匯入蘇州廣奕公 司帳戶,故可認該借款於該日即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其利息 亦應以該日起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借款, 及自102年8月15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蘇州廣奕公司107年4月3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謝清福 明知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辦理增資時,增資款係由 原告籌措,又依江蘇新中大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之「 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驗資報告」(下稱系爭驗資報告) 及蘇州廣奕公司核決權限表(下稱系爭核決權限表),謝清福 與被告公司董事會亦均已核決增資案相關文件,而核決之範 圍,當然包括部分資金由原告提供、出資名義人委由張治家 擔任,及將原告提供之1,500萬元資金匯予第三人張治家, 故被告公司以核決資金安排之舉動作為默示意思表示,至遲 於102年8月15日完成增資時,與原告達成借款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
 2.消費借貸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為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清福之外甥,長期協助被告公司資金 調度之事實,本難以期待雙方每次交易均形諸於書面文字, 縱使未有書面借貸契約,亦不應影響雙方法律關係應定性為 消費借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就借款緣由、資金流向 等事實均已舉證歷歷,且原告就兩造間基於此事實所生之法 律關係為借貸契約之主張並無悖於事證資料之處,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依經驗法則推斷為消費借貸關係, 應為可採。倘兩造係出於借貸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而有金錢 往來,被告當亦詳為說明。




 3.原告基於兩造之借款合意,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蘇 州廣奕公司帳戶,被告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當然受有借 款利益,故應可認原告確實已將借款交付於被告。縱使認為 被告不因原告給付借款而受有利益,惟借款合意既存在於兩 造之間,不論何人享有借款利益,均無礙於原告係在履行兩 造間借款契約交付借款之義務。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蘇州廣奕公司之註冊及實收資本額原為6, 000萬元,張治家於102年8月15日以6,500萬元認購蘇州廣奕 公司新發行股權,蘇州廣奕公司增資後之註冊及實收資本額 增加至12,500萬元,張治家占其中52%股權,及張治家於107 年間將其蘇州廣奕公司股權分別轉讓予崑山太極公司、蘇州 廣運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1,500萬 元,依原告所提證據,所有金流亦均未通過被告帳戶。(二)原告雖主張蘇州廣奕公司102年8月15日辦理增資時,其增資 款係由原告籌措,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並以核決增資文件 之舉動,默示表示同意向原告借款以完成增資活動云云。惟 被告公司核決蘇州廣奕公司102年8月15日辦理增資之舉動, 其外觀上顯然純粹為「蘇州廣奕公司接受張治家之增資」, 原告竟然主張可以解釋為「被告默示向原告借款」,究竟如 何「默示」?默示方法為何?被告委實無法理解其邏輯。且 原告主張之事實,包括借款1,500萬元、投資6,500萬元、以 6,500萬元購買股份,涉及張治家、蘇州廣奕公司、崑山太 極公司、蘇州廣運公司等人,執行期間橫跨自102年起至107 年止長達約5年之久。對於此種鉅額、複雜、關係人眾多且 長期之交易,非賴當事人間縝密的規劃、聯繫、配合與執行 ,盯緊交易流程,無法順利完成。被告委實難以想像,單憑 當事人間之默示,可以完成如此交易。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 默示之借貸,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因此,兩造間如果真存在 1,500萬人民幣之借款事實,絕不可能是默示合意,必為明 示合意。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兩造究竟是在何時、何地、 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之貸款契約、如何約 定執行過程與細節,足證兩造間不存在借款之事實。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 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 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及 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是 原告主張兩造係以默示意思表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並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謝清福明知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辦理增 資時,增資款係由原告籌措,其與被告公司董事會亦均已核 決增資案相關文件,而核決之範圍,當然包括部分資金由原 告提供、出資名義人委由張治家擔任及將原告提供之1,500 萬元資金匯予第三人張治家,故被告公司以核決資金安排之 舉動作為默示意思表示,至遲於102年8月15日完成增資時, 與原告達成借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簽 呈、系爭驗資報告、系爭年報及系爭核決權限表等件影本為 證,惟查,被告公司為廣運集團之控制公司,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謝清福則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從屬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固有系爭年報附卷可稽,然被告 公司為依我國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廣奕公司則為依



中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二者有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被 告公司對其蘇州廣奕公司縱有控制力,其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法律上亦不及於蘇州廣奕公司,反立亦然 。次查,系爭簽呈之主旨為「關於前法人張治家個人獎金事 宜」,內容則為「我司於2013年8月委任張治家作為公司的 法人,期間積極配合公司個人資料的提供及簽字,於2018年 2月配合完成法人的變更以及大額資金的轉出,替公司規避 了一定的風險,現申請個人獎金10萬元。以上請領導予以指 示」,而無任何與「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有關 之記載;至於系爭驗資報告、系爭核決權限表、系爭年報, 至多僅能證明「謝清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蘇州廣奕公司接受 張治家以6,500萬元增資並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被告公 司以母公司之地位同意蘇州廣奕公司將原告匯入該公司帳戶 之1,500萬元轉匯予張治家」,而與「被告公司表示向原告 借款1,500萬元」之借用人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毫無關聯,原告以被告公司同意接受張治家增資之行為為被 告公司向其借款之默示意思表示,顯非足取。
(二)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基於兩造之借款合意,依被告之指示將系 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而被告公司請求協助調借之 金額高達1,500萬元,依經驗法則推斷,若非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任何人均不可能無端提供如此高額資金予他人使用 ,足證兩造有借款合意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於102年8月14日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農業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公司與蘇州廣奕公司為不同法人,法 人格各自獨立乙節,既如前述,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交 付予蘇州廣奕公司,則原告徒以匯款予蘇州廣奕公司之事實 ,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借款云云,已非可採;且縱系爭款項確 由被告公司受領或受有利益,亦不得僅以金錢之交付即謂兩 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三)原告雖另主張謝清福亦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承認原告借款予被 告公司之事云云,惟查,遍觀系爭對話紀錄,不僅未見謝清 福承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謝清福甚且表示 「...公司的 帳永遠是清清楚楚的。你說的1500萬的壓標金!當初你是拿 來做現金增資!轉作股款。所以你才會變成51點多的大股東 。你千萬對外不要只說片面的話!否則會把事情搞得更混亂 。」等語,顯見謝清福係認原告提供之資金為原告取得公司 股份之對價,並非借款,益徵被告公司或謝清福均無與原告 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上開主張,顯亦



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確就系爭款項 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已依約交付借款之證據,是其 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且其已本於借貸之意思依 約交付借款予被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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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