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劉昌銘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余哲夫
王余梅
訴訟代理人 王德仲
被 告 余哲垚
訴訟代理人 余忠亮
被 告 郭余秀珊
余秀恒
謝春秋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余文君
被 告 余文芳
余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余秀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拍賣無人繼承之土地,而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依拍賣公告所 示,系爭1040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拍定人自 行處理。
2、原告取得系爭104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前往系爭1040地號土 地查看,發現坐落系爭1040地號土地上有新北市○○區○○段00 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二層樓透天建築 乙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委由第三人向系爭建物現占 有人即被告余哲夫詢問,其是否對於系爭1040地號土地有合 法占用之權源,但其提不出任何合法占用系爭1040地號土地 之權源,亦表示無力購買系爭1040地號土地。(二)法律主張
1、先位聲明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余哲夫應係自行興建系爭 建物,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1040地號 土地之權利,爰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余哲夫將系爭建物 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先位聲明第1項 所示。
2、備位聲明部分
依被繼承人余義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本( 如卷內附件1、原證8所示),被告余哲夫、王余梅、余哲垚 、郭余秀珊、余秀恒、已歿訴外人余哲攸、余哲𢩮倶為被繼 承人余義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謝春秋、余文芳、余文 娟、余文君則為余哲𢩮之再轉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應享有 繼承權,若渠等未拋棄繼承或為其他處分權讓與行為,則同 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是原告請求全體被告將系爭建物 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備位聲明第1項 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余義卿所蓋云云,然依原證 4之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其中第一層面積僅有60.35平 方公尺,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039地號土地)上,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記 載相符,但依卷內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第一層 之面積為71.70平方公尺,拆舊年數49年,而本件測量之結 果實際使用面積僅有59.21平方公尺,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或
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均有不同顯然被告余哲夫就系爭建物已 有所改良,而使實際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並不相符。 2、又系爭建物與土地固曾同屬被繼承人余義卿所有,但其所申 請之建築基地為系爭103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1040地號土地, 就系爭1040地號土地而言,即非屬合法之建築物,縱原地主 余義卿同意興建建物,但其同意違反建築法規之強行規定而 屬無效之同意,仍應認為就占用系爭1040地號土地部分屬於 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自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應限縮於系爭1039 地號土地方有其適用之餘地。
3、退步言,依卷內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 已超過使用年限50年,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係規定「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並非「視同」有租賃關 係存在。經查,系爭建物依所有權狀之記載,係於58年7月1 日建築完成,迄今已54年,依興建建物當時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計算,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限為35年,故系爭建 物既已超過得使用之期限,自無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必要。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余哲夫應將坐落系爭104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59.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全體應將坐落系爭104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59.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余哲夫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父余義卿興建。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郭余秀珊未曾到院,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2、被告余哲夫、王余梅、余哲垚、余秀恒、謝春秋、余文芳、 余文娟、余文君等8人部分
(1)本院於112年2月2日勘驗現場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 同年月6日發給系爭建物最新所有權狀,其上記載所有權人 為余義卿,所坐落之土地為系爭1039、1040地號土地,而其 中系爭103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三爪子段豎石小段29-76地
號土地,其後再從中分割出系爭1040地號土地。而系爭1040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先均為被告余哲夫之父親余義卿所 有,因余義卿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是系爭建物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系爭10 40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國有財產署標售而由 原告取得,是本件土地與建物原先同屬余義卿一人所有,故 非無權占有等語。
(2)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被告余哲夫興建取得單獨所有,業據被 告余哲夫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父余義卿興建而否認上情。經查 ,系爭建物乃被告余哲夫之父余義卿所興建,除據被告陳述 在卷外,並提出相同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狀到院,及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建物房屋稅資料,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納稅義 務人均為余義卿,且系爭建物最新建物所有權狀就其坐落地 號並已增列系爭土地之地號,因此堪信系爭建物即為新北市 ○○區○○段000○號謄本所示建物,因此系爭建物應確為余義卿 興建取得,要足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余哲夫興建 取得所有權,無非以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謄本記載之 建物面積為60.3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7 1.70平方公尺均與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之面積不相同為論述依據。然附件複丈 成果圖系爭建物B部分(不計雨遮)之面積為59.21平方公尺 ,與北市○○區○○段000○號建物謄本記載之建物面積為60.35 平方公尺甚為接近,恐因本件測量指界範圍與地政事務辦理 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時認定之建物範圍略有出入所致,然依 此些微面積差距實無法認定現存系爭建物曾經被告余哲夫為 重大興建而另行取得所有權。至於房屋稅課稅面積之依據, 僅供課稅之用,無法遽認為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因此亦無法 以房屋稅籍所載面積與附件複丈成果圖面積不同,即遽認被 告余哲夫已重新改建系爭建物。據此,並無證據認定系爭建 物業據被告余哲夫重新興建而為其個人所有,原告先位之訴 係以被告余哲夫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人所提出先位聲明所 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已認定為余義卿,然余義卿已於86年 4月22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方法院函詢,有關被 繼承人余義卿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指 定遺產管理人一事,均函覆無此事。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是以系爭建物現時應為被繼承人余義卿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哲夫、王余梅、余哲垚、郭余秀珊、余秀恒 、已歿訴外人余哲攸、余哲𢩮倶為被繼承人余義卿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被告謝春秋、余文芳、余文娟、余文君則為余哲 𢩮之再轉繼承人,因此系爭建物現應為被告余哲夫、王余梅 、余哲垚、郭余秀珊、余秀恒、謝春秋、余文芳、余文娟、 余文君等9人公同共有。並提出余義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及現戶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8人承認在卷,要堪認 定。
(三)按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
1、經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040地號土地,於111年7月12 日原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前,土地所有權人(如卷內系爭10 4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第一類謄本所示),與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同為被繼承人余義卿,因此依據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系爭建物對於系爭1040地號土地使用權,不因 系爭10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後變更為原告而受影響,應推 定在系爭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1040地號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
2、又上開規定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以該房屋之通常使用判 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不可作為上開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之依據。經查,系爭建物如原告所陳及本院112年2月2日 勘驗筆錄、照片所示,目前仍作為茶行及供被告余哲夫及其 配偶居住使用,是依現存情況仍滿足遮風蔽雨之使用需求, 可供正常使用,自難謂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故原告 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加強磚 造房屋所定耐用年數35年,即認已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屬 無據。
3、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成立之要件中,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 規在所不問,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規,因此 有同意無效之論述,毫無法律依據,不足採信。 4、綜合前述,被告等9人共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租 賃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非權占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10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全體應將坐落系爭104 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21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訴訟均無理由,均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