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7號
KLDV,111,訴,407,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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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許佑民


上列聲請人因許曾美桂等與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
事件,聲請為許曾美桂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佑民為本院111年度訴第407號訴訟事件被告許曾美桂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被告許曾美桂(下逕稱其名)因罹患中度失智症,且目前臥床 行動不便,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許曾美桂選任聲請人許 佑民(下逕稱其名)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許曾美桂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之被告,惟其罹患中度失智症,105年間接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衡鑑時,注意力、集中力、抽象與判 斷、構圖等認知功能即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許曾美桂現無 訴訟能力乙情,應堪認定。又許曾美桂為成年人,且未經監 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足見本件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許佑民係許曾美桂之子,且為其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聯絡人,許曾美桂之其他子女亦同意選任許 佑民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許佑民擔任許曾美桂之特 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許曾美桂之權益。是聲請人聲請選 任許佑民為許曾美桂特別代理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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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