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 告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裕
被 告 余志仁
余施金枝
余茂林
余茂青
余茂松
余茂杏
余泰昌
余春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自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肆 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余仁助為被告,嗣原告追加余志仁、 余施金枝、余茂林、余茂青、余茂松、余茂杏、余泰昌、余 春盛為被告(下稱被告余志仁等8人)及撤回對余仁助之訴
訟,並因測量結果再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余志仁等8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 1.9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屋前水泥儲物空間(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余志仁等8人負擔。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6月起至109年3月20 日止,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7月起至107年3月 7日止,陸續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余樹森,余樹森死亡後,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余志仁等8人繼承取得,系爭地 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影響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余志仁等8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 余志仁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1.98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余志仁等8人負擔。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志仁等8人均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及雨棚為被告繼承取得,不知是否有合法經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在上建築房屋,系爭房屋已成廢墟無法 居住,故同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但希望原告不要對被告為 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10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0534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 111年11月21日基隆土丈字第118900號,複丈日期112年1月3 日(複丈日期應係誤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余志仁等8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1年7月1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11 626號函,及該局111年7月19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12696號 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余志仁等8人所不爭 執,上情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余志仁等8人 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對 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志仁等8人將附 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余志仁等8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參酌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8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原告負擔。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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