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素華
代 理 人 黃奕彰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廖朱篙銖
利害關係人 廖聰明
廖純茹
廖純玲
廖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朱篙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聰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純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廖朱篙銖因年事已高, 大腦退化,連家人均不太認得,且難以與人對話,已嚴重影 響認知功能,並有失智症之症狀出現,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有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幼即與父母關係密切、感情和睦 ,且聲請人過往曾照顧癱瘓之胞姊廖純美(已歿)30年,在 廖純美後期病重需整日臥床,已無法自理生活時,聲請人更 將住處1樓為廖純美設置無障礙房間,並將廖純美接到家中 與其同住,亦特製斜坡板方便輪椅出入大門,及裝潢大坪數 衛浴空間以便輪椅進出,現相關設備仍存在於聲請人家中, 得以隨時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是以,無論在照顧經驗上 或居家環境上,聲請人均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利害關係人廖純茹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朱女 (即相對人)於86歲時發生腦中風,之後造成腦部功能嚴重 減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 能力嚴重減退,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此外,朱女之飲食、 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經檢查結果:臥床,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 損,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 ,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思考內容 貧乏,思覺失調,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日 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若以目前認知 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朱女之臨床失智症 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綜合以上 所述,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目前朱女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1年11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0012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相對 人其餘子女等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結論略以: ⒈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後欠缺自理 生活能力,結束住院治療以後便返家接受居家照護,由廖聰 明安排醫護療養事項,外籍看護則幫忙打理生活照顧瑣事, 而應受監護宣告人現有住宅雖然較為陳舊,但住家環境經過 整理,內部乾淨清潔,也有設計部分無障礙設施,只有前往 衛浴空間較為不便,不過並未妨礙應受監護宣告人排泄需要 ,需要盥洗時也可在另外地點進行,居家環境安全尚符合應 受監護宣告人需要。訪談中另外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 情形,可看見其體態氣色正常,周身清潔且穿著適當衣物, 當因肢體無力坐不住輪椅前滑,看護會拉起身體幫助維持適 當坐姿,看護並表示平日會利用固定排泄作息及攝取水果協 助建立如廁習慣,也藉著鬆軟食材訓練小口進食,有時應受 監護宣告人因呑嚥發生嗆咳情形亦即刻排除相關問題,天晴 則偕同外出散步透氣並留意保暖,且就看護描述,應受監護 宣告人兒女時有探望關心,雖然聲請人認為其與廖純茹的探 視遭到廖聰明妨害,不過廖純茹表示廖聰明只有一次突然衝 過來質問是不是有人不給媽媽午睡,其他時候都沒有遭遇到 什麼問題,其能照常前往住家關心母親及閒話家常,子女之 親情關注可隨時傳達。⒉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形:應受監 護宣告人按月領有勞保遺囑年金,並繼承長女廖純貞及三女 廖純美多筆財產,而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倒初期雖有子女各自 奉獻孝心,但因手足意見分歧,後續照顧費用改由廖聰明以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支付,廖聰明亦將支出項目記載下來供 作檢視。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擁有現住自宅的地上產權,另 有繼承廖純貞及廖純美的土地及房產,動產部分則有個人存 款,還有廖純貞及廖純美的存款及租金收益,廖聰明亦代為 保管些許K金首飾,不過礙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意思表示能力 缺失,導致廖純貞的股票及部分存款無法辦理過戶,也有署 名廖純貞為收款人的支票未能兌現,應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 人另有一些廖純美的動產及產權爭議有待釐清。至於聲請人 提到的應受監護宣告人另有多筆定存、現金等資產,只是聲 請人並未提出佐證,亦稱係二、三十年前陪同辦理,而從應 受監護宣告人的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中則看見自108 年3月18日每月有定息轉入1030元,109年12月14日本息轉入
120萬,就此推估是聲請人所稱之定期存款,至於有無他定 存、現金或是金飾,則因應受監護宣告人個性低調謹慎,不 曾向任何人吐露其財務狀況,就連住家鑰匙也不交給兒女, 導致眾人說法不一,根本無人可以掌握也無法查證。⒊監護 人選評估:⑴應受監護宣告人配偶過世,現存兒女共有五人 ,調查時聲請人與關係人廖聰明都表達監護意願,而廖純茹 不願意明確表態,但不信任廖聰明可妥善管理應受監護宣告 人財務,立場上較偏向聲請人,廖純玲與廖金滿則質疑聲請 人侵害應受監護宣告人繼承權益,都推舉廖聰明出任監護人 。經過深入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狀況與病後接受照 護情形,可知道應受監護宣告人自109年9月因病倒下後,即 由廖聰明主要張羅醫療養護事項,儘管廖純茹初期也有協力 ,但是應受監護宣告人出院以後的居家療養安排,眾人皆說 法一致,全部都是廖聰明處理。在廖聰明主導下,應受監護 宣告人臥床年餘未見褥瘡,身體機能沒有進一步惡化,日常 及醫療需要皆預先準備、不會短缺,其當前整體狀況無有不 妥,廖聰明也有意繼續維持居家照護模式,讓應受監護宣告 人在家安心養老,評估廖聰明執行監護能力應屬適當。⑵雖 然聲請人以為廖聰明沒有跟應受監護宣告人住在一起,照護 工作皆外籍看護在從事,看護在寒流來時還帶著應受監護宣 告人出門,致其面臨二度中風之風險,聲請人探視時也總是 看見應受監護宣告人發生嗆咳,廖聰明根本未盡監督之責。 然而聲請人提出的照片並未記載詳細日期,無法推測當天氣 溫狀況,即便應受監護宣告人在天氣較為寒冷時出門,也能 看見其頭戴斗笠,身穿厚重衣物及雨衣,並非全無保暖防寒 措施,又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吞嚥功能退化而產生流口水、嗆 到等情形,不過看護亦藉著練習小口攝取適合食物來防止咀 嚼退化,當發生嗆咳問題時也有排除障礙,此外從應受監護 宣告人居家住宅之整修維護及看護聘僱、工作檢視,還有醫 護人員到宅診療,或是其他醫療照顧需求相關者皆是廖聰明 一手打理,廖聰明亦有留心及提點看護與照護有關事項,或 許廖聰明的照顧安排無法達到聲請人認可標準,但也未查有 失當情形。⑶聲請人另外指控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人時遭到廖 聰明阻礙,只是依照廖聰明及廖純茹的說法,廖聰明雖然曾 在聲請人與廖純茹某次探視時抱怨應受監護宣告人的作息遭 到干擾,但其後廖純茹仍照常去住家關心,僅有聲請人認為 繼續前往將使自身遭遇危險,然而聲請人亦稱廖聰明沒有開 口阻止或有其他不當言行,恐怕聲請人係基於與廖聰明關係 不睦便主觀臆測廖聰明將對其不利,惟此乃個人認定而無法 直接推定廖聰明有妨害探視之舉。⑷再者聲請人以為廖聰明
有蓄意隱瞞應受監護宣告人資產之傾向,從未妥善說明金錢 細流部分,否則也該提出全數的單據證明開銷花費等。首先 根據廖聰明提供之目前代為管理的應受監護宣告人資產資料 ,則能暸解廖聰明因欠缺監護權責,無法全面代理掌管財務 ,僅得就已知項目進行打點,包括應受監護宣告人郵局與基 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及能夠順利辦理繼承過戶的租金 收益跟其他動產、不動產等,儘管聲請人指稱應受監護宣告 人還有多筆定存、現金與金飾等皆不知去向,然而應受監護 宣告人個性獨立,凡事盡量自理很少麻煩兒女,儘管兒女們 抽空都有陪伴,卻都不曾持有其住家鑰匙,因此應受監護宣 告人的實際資產狀況根本無人掌握,且眾說紛紜無可考查。 ⑸不過廖聰明就已知的資產部分能清楚交代,對支應款項也 有合理說明,或許其在財產上較欠缺系統化管理,支出單據 未全部留存,也不曾向其他手足告知母親金錢流向,然而應 受監護宣告人因欠缺自理能力而有賴廖聰明安排照料,勢必 有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開銷,而日常照護支出費用項目甚 多亦甚為瑣碎,依常情也難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即便 無法提供完整單據,可是從廖聰明提供之記帳内容觀之,皆 是與應受監護宣告人或是與廖純貞後事息息相關,廖聰明實 際安排照護並處理廖純貞喪葬事項,付出有關費用要與常理 無違,縱使廖聰明財產管理不夠精細,也未主動向手足交代 母親資產狀況,但無從以此推斷有危害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安全之行為。⑹雖然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且將其 照顧身障胞姊的多年經驗及嶄新的無障礙居家空間作為照護 優勢,主張將應受監護宣告人接回自家照顧。只是應受監護 宣告人現住房屋乃其親自購入,停留居住已超過五十年有相 當深厚的感情,就連聲請人也不否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曾期盼 能在原住處終老,而老房子透過維修整理已具備一定的安全 及生活機能,是否有必要讓應受監護宣告人離開熟悉的居住 環境恐有疑慮。且自從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後,聲請人就未再 積極參與其事務,雖聲請人言談間認為係廖聰明有意排他, 但至今應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職責皆由廖聰明承擔,聲請人一 直都是處於探視的角色亦屬不爭之事實,且聲請人因已故手 足廖純美資產與應受監護宣告人存有利害關係,若僅由聲請 人承擔監護職責,只怕財產爭議更加難以落幕。此外以當前 現況分析,應受監護宣告人五名子女大致以聲請人及廖聰明 為首分成兩派,雙方明顯就監護事項意見相左、爭執不休, 包括照顧安排、財產使用、以及應受監護宣告人遺產繼承之 民事訴訟皆難以達成共識,彼此並質疑對方有圖謀財產之情 事,若由聲請人與廖聰明共同行使監護權,對應受監護宣告
人本身照顧現況可帶來多少正向改變尚無法斷言,亦難期許 二人就監護事務共同合作,並可預見已臥床病重的應受監護 宣告人,其家庭將因此再起爭端甚或反而相互掣肘,非為有 利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故此暫不建議兩人共同負責監 護事項。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關係人廖純茹與廖 純玲都有意願承擔會同職責,其中廖純茹在應受監護宣告人 住院期間曾協力於照護安排,廖純玲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關 注眷顧亦不曾間斷,只是根據訪談,兩人實際上都未能完全 掌握應受監護宣告人資產情形,只是不想坐視其利益受損而 出面,衡諸本件聲請動機兼有保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在 雙方立場不同並欠缺信任關係下,若由未任監護權責之他方 辦理會同職務,可求彼此確認監督之效,因此倘若應受監護 宣告人經由精神鑑定結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時,建議由廖 純茹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應屬適當。⒌結論:本件應 受監護宣告人因腦中風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於日常生活 功能呈現完全依賴的狀態,而應受監護宣告人相關證件保管 以及個人事務處理主要由關係人廖聰明負責打理安排,然而 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得繼承其亡女廖純美遺產之際,聲請人憂 慮廖聰明不願意公開交代資產流向的行徑,恐怕不利於維護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權益,廖聰明則質疑聲請人的貪念已使 應受監護宣告人繼承利益受到損害,無法認同聲請人主張。 經過調查,廖聰明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療養事務的長期參與 者,對其生活與醫療狀況最為清楚暸解,且在廖聰明的主導 照護下,應受監護宣告人能有整潔居住環境、固定的醫療供 給,並持續保有親人之關注與互動,生活妥當安穩,縱使聲 請人對廖聰明單獨執行監護職務存有顧慮,惟聲請人無法就 其疑心提出佐證,且廖聰明在護養療治等事務皆有適當準備 ,現行照顧安排並無不適之處,於未來療養規劃也有具體想 法,因此倘若應受監護宣告人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時,建議由關係人廖聰明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廖純茹監督並協助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廖聰 明、廖純茹、廖純玲、廖金滿之陳述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認:
⒈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目前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即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廖聰明、廖純茹、廖純玲、廖金滿,其中聲請人 及廖聰明均表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廖純茹支持聲 請人與廖聰明共同擔任監護人,廖純玲、廖金滿則均當庭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由廖聰明擔任監護人等語(
見本院112年4月18日審理筆錄),然聲請人、廖純茹與廖聰 明、廖純玲、廖金滿各成一派,彼此關係不睦,均質疑對方 有圖謀相對人財產之情事,且兩派人對於相對人醫療照顧、 財產使用方式意見不一致,則倘由聲請人與廖聰明共同擔任 相對人監護人,恐將致相對人之事務處理滯礙難行而損及相 對人之利益,故本件考量相對人之利益,認以單獨監護為宜 。
⒉爰審酌廖聰明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受廖純玲、廖金滿之推舉,且其自營臭豆腐攤販,具 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並自109年9月間相對人腦中風 後,即由廖聰明主要安排醫療養護事項,於相對人出院後之 居家照顧,亦均係廖聰明承擔主要照顧責任,長期參與相對 人之療養事務,對相對人現況了解清楚,且每日早晚均前往 探視相對人,隨時了解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又廖聰明雖未獲 聲請人與廖純茹信任,但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廖聰 明並無不當行為,亦能就已知相對人資產流向具體說明,且 相對人居家住宅之整修維護,及看護之聘僱、申請居家醫療 服務,或與相對人之醫護療養需求相關等,皆由廖聰明準備 安排,確保相對人仍能受妥善照顧,行為舉措皆是以相對人 利益為考量,且態度亦更積極,故認廖聰明屬適任之監護人 。至相對人其餘子女廖純玲、廖金滿、廖純茹並無擔任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雖有擔任監護人意願,且有照顧 身障胞姊之經驗,及自家設置無障礙居家空間,欲將相對人 接回自家照顧,然聲請人自109年9月間相對人腦中風後,自 此未再積極參與相對人事務,僅處於探視角色,致相對人療 養重擔全數落在廖聰明身上,且聲請人因廖純美資產而與相 對人存有利害關係,財產爭議未明,已影響相對人之財產利 益,恐非利於相對人安適療養之維護,故以現況而言,廖聰 明為更適任之監護人。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廖聰明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廖聰明為監護人,另審酌廖純茹曾 任職船務公司掌管財務,對金錢流向有相當概念,並曾協助 相對人之照護事務,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應可達確認監 督之效,爰指定廖純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廖聰明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廖純茹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