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87號
KLDV,111,消債更,87,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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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曾毓媜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 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消債聲 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 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 0元,名下除存款53,093元外別無財產,經本院通知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1年12月 間止,總計已達1,553,08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債務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債權人陳報 狀、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足憑。
㈡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提出聲請狀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張善媃之扶養費,共計 25,614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張善媃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再依張善 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加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 ,合計為25,61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8,538元=25,614元】,則聲請人所陳之必要支出25,6 14元,合於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數額,堪予採認。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80年1月生,現年32歲,縱不計債權人陳報 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及可能之突發必要支 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4,386元【計算 式:30,000元-25,614元=4,386元】計算,尚須355個月即29 年又7個月【計算式:1,553,081元÷4,386元≒355】始能清償 前述債務總額,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 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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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