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9號
KLDV,111,消債更,49,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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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褔銘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2 2,908元,僅有千元以內之存款,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為844 ,200元,聲請前兩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合計每月約32,3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曾經調解而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存摺影本、戶籍謄本 與戶口名簿、民國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3 頁)。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記載聲請人近3個月任職中旭營造,收入 平均約25,4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第33 頁)。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聲請人每月應領有行政院



補助750元(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26,15 0元(計算式:25,400元+750元=26,150元)。 ㈡聲請人之支出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記載,包括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內,每月 約32,3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 未成年子女2人部分,聲請人之長子、長女均按月領有兒童 生活補助2,802元、家扶扶助2,550元,長女並按月領有行政 院補助75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 4頁),並有存摺影本、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6月17日基 中社字第11101036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11 3頁),另觀之聲請人長子之存摺影本,聲請人之長子亦應 按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 之長子、長女每月各領有補助、扶助金額6,102元(計算式 :2,802元+2,550元+750元=6,102元),而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應由父母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為10,974元【計算式:〈(17,076元-6,102元)÷扶 養義務人2人〉×2名未成年子女=10,974元】。則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28,050元(計算式:17,076元+10,974元=28 ,050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
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將未成年子女補助金額列入 其每月收入,倘以此方式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8,354元 (計算式:26,150元+6,102元+6,102元=38,354元),而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應由父母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不扣除未成年子女領得之扶助、補助 金額,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2名 未成年子女=17,076元)。倘以此方式計算,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4,152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202元(計



算式:38,354元-34,152元=4,202元),每可供清償債務之 餘額約50,424元(計算式:4,202元×12月=50,424元)。 ㈣聲請人之債務情形,據各債權人陳報結果(見卷附各債權人 書狀,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洛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寰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並未陳報,茲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22,000元、24 ,000元、55,000元、53,000元計算,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7號卷第31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亦未陳報;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22,161元及其中19,888元自94年 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則算至該公司陳報之日止,合計金額為80,9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聖文森商曜誠亦未陳報),總計為317萬餘元。聲請人6 6年生,現年4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0年。以聲請 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並衡之上揭債權金額尚會陸續 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依卷存事證,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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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